关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法接受张某的委托,担任贵院审理的,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查阅案件材料,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沙河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
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交通费、护理费的票据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就诊的客观情况,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求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
2、误工费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经济状况证明表,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800元。自事故发生日2016年1月16日至5月5日止,原告一直未能恢复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意见不成立,因为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超过退休年龄就不可以主张误工损失,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及2015年北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合理合法。
4、营养费
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身体受伤严重,至今未能恢复,根据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身体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
5、衣物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部分 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14条 第二款:“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侵害行为,导致衣服破损,属于法律上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上述费用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被告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张凯娟
2016 年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