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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经济律师讲股东资格的法律规定

发布于 2016年10月24日

[摘要]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昌平经济律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且公司有义务应股东的要求进行相应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昌平经济律师讲股东资格的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且公司有义务应股东的要求进行相应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请求无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
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昌平经济律师讲股东资格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将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公司股权并请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