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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公司在安徽合肥等地区启动多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案

发布于 2014年03月14日

[摘要]安徽合肥专利律师提醒: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裁判要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25号


  诉讼当事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明。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李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由原告开发的《铠甲勇士系列》、《巴拉拉小魔仙》、《机甲神兽》、《火力少年王系列》、《果宝特攻》等都是目前极具竞争力的原创动漫精品,一经推出即风靡全国。“玩具腰带头饰件”是《铠甲勇士》系列玩具之一,由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3。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畅销全国,深受家长和儿童的喜爱。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三无”产品。2013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相关侵权产品,并同时申请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对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严重冲击。


  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万元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号公证书】;2、专利登记簿副本和专利交费查询清单;3、专利公告文本。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该项专利的权利人和该专利权的法律状态。4、知识产权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5、(2013)皖阜惠公证字第2485号公证书(含公证保全的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6、李明作为业主的滁州市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元。


  被告李明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审核,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处保全证据时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玩具要带”开启,原告将涉嫌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予以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相比,仅和处有些微差别,两者从视觉效果上看属高度相似。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玩具腰带头饰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1年2月2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3。专利权人如期交纳年费,现为有效专利。


  “玩具腰带头饰件”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该棒形玩具,包括有棒头和棒柄两部分,棒头中央呈心形设计,上方有触角,棒头整体结构近似蝴蝶形,棒体中间有心形能量发光体,棒柄尾部有开叉设计。该专利文件通过七幅视图对上述特点予以展示。


  涉案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后,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许可乙方于2008年12月4日至2017年10月23日,在全国范围内,对“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独占实施,如出现第三方侵犯本合同专利权的情况,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进行行政投诉等。


  2013年7月16日,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出具(2013)皖滁东公证字第2485号公证书,内容载明: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杜袁成于2013年6月28日一同来到位于滁州市盛世华庭小区(怡园)东大门旁的“华庭超市”(商店挂牌名为“华庭超市”),杜袁成在该商店购买了四件商品(外包装名称分别为“雷霆S花式球形”、“新百变金刚”、“玩具要带1”和“玩具要带2”,价格共计为人民币六十元整),并取得发票一张)为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码为37537222),并将现场取得的商品和发票交给公证员保管。拍照人杨建军对商店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回到公证处办公室后,杜袁成对所购商品、发票进行了拍照,后将该四件商品分别装入塑料袋,并用胶带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在该四件封件上贴上公证处的封条,杜袁成对封存后的物品和发票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和票据原件由杜袁成领回。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庭审中将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外观相比,在棒柄和棒头部分均有些微差别,表现在:被控侵权产品棒头中间星形发光体上部有两个饰物,专利外观的对应部位无此饰物;被控侵权产品棒柄正面分布有三个心状突起,与专利外观的六个铆钉状突起相异。其他部分几近相同。


  被控侵权玩具产品外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厂址、生产日期和产品合格证等信息。


  公证处实施证据保全公证时取得的发票上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项目内容为“玩具”,金额60元,发票下方盖有“”等。


  注册号为***426的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查询单记载:负责人李明,经营场所安徽省滁州市盛世华庭小区东,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联系电话311×××8,成立日期2007年10月16日,核准日期2011年9月9日等。


  另,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原告基于和权利人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取得单独对涉案专利进行维权和诉讼的权利,故原告是对本案涉嫌侵权被告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涉案“玩具腰带头饰件”外观设计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为准。根据专利文件展示的图片和该专利设计说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特征可以描述为:包括有棒头和棒柄两部分,棒头中央呈心形设计,上方有触角,整体结构近似蝴蝶形,中间有心形能量发光体,棒柄尾部有开叉设计。


  将被告李明经营商铺销售的“玩具要带”玩具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外观特征进行比对,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几乎所有特征,两者高度相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混淆,在棒头和棒柄部分存有的些微差别不足以导致两者的实质差异,即被告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了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玩具要带”玩具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因被告没有对产品的合法来源加以证明,同时,其销售产品外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厂址、生产日期和产品合格证等信息,表明被告没有尽到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的义务,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考虑到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同时考虑到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


  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玩具腰带头饰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玩具产品。


  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


  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王梅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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