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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典当公司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纠纷,长沙典当行

发布于 2014年01月15日

[摘要](典当咨询电话:*** ***)针对被告赵某向原告进行典当借款的事宜,被告戴某出具担保保证书,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湖南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编号为(2011)顺昌房甲第(022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某提供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7%,月利息为0.41%,合计月息费为3.11%;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赵某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就该欠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除合计月息费由原来的3.11%变更为3.3%,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2月26日外,其他的合同条款基本一致。然而在延长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仍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续当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在3个工作日内结清续当前全部息费某计214000元,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续当协议,被告赵某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
  针对被告赵某向原告进行典当借款的事宜,被告戴某出具担保保证书,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赵某,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到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以前的全部息费以及事后产生的息费,被告赵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某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顺昌房乙当第(0227)号《房地产典当借款续当合同》;2、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和综合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和综合费用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月息、费3.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依合同约定按借款总金额100万元每日千分之五从2012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2012年2月28日之前的息费欠款21.4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6、被告戴某对前述欠款本金、息费及费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赵某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戴某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顺昌房甲第(022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上述期限到期,如被告赵某因故无法还款,在结清前期息费的前提下,经原告方书面同意也可延期,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被告赵某按月利率0.41%,月综合费2.7%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综合费用在发放借款预扣一个月;被告赵某自愿将位于雨花区洞井镇××商贸城××(房屋××权证号为00291933,面积136.62平方米)、位于雨花区洞井镇××商贸城××(房屋权证号为00291938,面积144.34平方米)、位于雨花区洞井镇××商贸城××栋114、137(房屋权证号00291941,面积53.58平方米)、位于扫把塘003栋3-5-1号(房屋权证号为00284539,面积78.1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用于向原告借款;房屋内的装修、家具、电器、设备设施视为抵押房屋的一部分,共同构成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全部内容。
  原告为证明已履行上述合同中100万元的借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被告赵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为赵某收到顺昌典当有限公司100万元整,其中现金4万元,银行转账96万元。并注明所列款项将从田某招商银行账户转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田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田某系湖南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3月1日以田某名义通过转账方式汇给赵某的90万元,及2011年3月2日以田某名义通过转账方式汇给赵某的6万元,实际是公司委托田某付款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由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王府支行出具的一份转账凭条和一份新系统历史某某表,其中:该行于2011年3月1日出具的转账凭条,内容为从户名为田某的账户转账90万元至户名为赵某的账户;该行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新系统历史某某表中,记载了户名为田某的账户于2011年3月2日发生了一项交易,内容为从户名为田某的账户转账6万元至户名为赵某的账户。
  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即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某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顺昌房甲第(082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被告赵某按月利率0.6%,月综合费2.7%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综合费用在发放借款预扣一个月;被告赵某自愿将位于雨花区洞井镇××商贸城××(房屋××权证号为00291933,面积136.62平方米)、位于雨花区洞井镇××商贸城××(房屋权证号为00291938,面积144.34平方米)、位于雨花区洞井镇××商贸城××栋114、137(房屋权证号00291941,面积53.58平方米)、位于扫把塘003栋3-5-1号(房屋权证号为00284539,面积78.1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用于向原告借款;房屋内的装修、家具、电器、设备设施视为抵押房屋的一部分,共同构成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全部内容。
  上述第二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赵某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顺昌房乙当第(0227)号的《房地产典当借款续当合同》,合同约定,本协议为典当行与当户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合同号码2011顺昌房甲(0827)号)的借款(续当)合同;原典当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已归还零万元,续当金额100万元整;原典当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续当期限为六个月,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被告赵某按月利率0.6%,月综合费2.7%支付利息和综合费;被告赵某在3个工作日内结清续当前全部息费某计214000元,否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续当协议,被告赵某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
  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合同中被告赵甲于抵押房屋的一般抵押权(联合)登记手续,设立了抵押权。
  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陈述,被告赵某未能按上述《房地产典当借款续当合同》的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3月1日前结清续当前全部息费某计214000元。
  2011年6月28日,被告戴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内容为,鉴于出借人湖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向借款人赵某提供借款100万元,且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某愿意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向某某出借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原告还同时享有由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论原告是否向上述物的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担保人戴某自愿先优先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本担保书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乙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现原告以被告赵某仅在2012年2月28日以前支付了部分典当综合费及当金利息,当金100万元及剩余部分典当综合费及当金利息至今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本案一审判决或调解结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增加了12万元费用支出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借款续当合同》、转账凭条、收条、借据、证明、新系统历史某某表、网上银行交易凭条、《担保保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虽名为借款,但依据其合同内容,其实质应为典当合同,结合双方另外签订的两份《房地产典当借款续当合同》,可以确定本案为典当纠纷;
  二、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典当借款续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条、收条、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赵某履行发放当金10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赵某未按《房地产典当借款续当合同》的约定在3个工作日内结清续当前全部息费,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续当合同》,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地产典当借款续当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房地产典当借款续当合同》解除后,原典当的期限已届满,而被告赵某未能按期归还当金和相关费用,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当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的两份《房地产典当借款续当合同》既已确定解除,那么,被告赵某的续当行为则亦归于无效,因此,被告赵某在因借款100万元而进行的典当,在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应视为绝当,绝当日期为2012年3月3日;
  四、因典当是一种融资行为,需有偿使用,典当行一般按当金收取典当综合费及当金利息。1、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因典当综合费是典当合同双方约定的结果,且由于典当企业支付当金所存在的资金占有成本和固有的市场风险,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综合费的义务,原告提出按约定的月综合费2.7%为标准计算典当综合费用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原告与被告赵某在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将计算当金利息的月利率调整为0.6%,虽然超过了规定的利率,但考虑到本案中所调整的典当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实质上为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其纠纷的处理理当适用借款纠纷的处理规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提出按约定的月利率0.6%为标准计算当金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赵某在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续当合同》中,确定了被告赵某拖欠原告息费21.4万元,该事实不因《房地产典当借款续当合同》的解除而改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息费欠款21.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月息、费3.3%为标准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按借款本金100万元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从2012年2月28日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就此分别评析如下:1、因绝当日期为2012年3月3日,那么,按原告的要求,以月息、费3.3%为标准从2012年2月28日开始计算息费的作法,如果只计算至绝当日期的前一天(即2012年3月2日)止,这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原告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绝当后原告仍要求被告赵某按月息、费3.3%为标准支付原告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息费的诉讼请求,因《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是,绝当后原告应以当物变现实现典当权,并未就绝当后是否继续支付典当综合费及当金利息作出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借款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为:如果被告赵某逾期还本,原告将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加收违约金。而被告赵某的借款至2012年2月26日止,因此,原告要求从2012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借款合同》中有关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也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因此,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赵某所约定的月息、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期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为宜,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
  五、被告戴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保证。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戴某承担保证责任,且要求被告戴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未超出被告戴某承诺的保证范围。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戴某对前述欠款本金、息费及费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六、因被告赵某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赵某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担保保证书》中已约定由被告戴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承担律师费用6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顺昌房乙当第(0227)号《房地产典当借款续当合同》;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湖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本金100万元;
  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典当有限公司息费21.4万元;
  四、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本金100万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按月利率3.3%为标准计算;从2012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期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本金100万元,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期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6万元;
  七、驳回原告湖南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