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到:

辉宇租车www.97506.com

联系资料

辉宇租车www.97506.com
所在地区:
湖南省 长沙市
公司主页:
暂无
电话号码:
0731*******
传真号码:
暂无
联 系 人:
移动电话:
1557*******
电子邮箱:
***0admin***

房产典当纠纷解析,长沙典当行

发布于 2013年12月18日

[摘要](典当咨询电话:*** ***)房产典当纠纷个案分析。
         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苗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被告苗某、徐某以其共有的玉兰新村31幢东302室房产设定抵押,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苏房他证市区字第10120077号。2010年11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苗某履行了发放人民币60万元借款的义务,同时开具了当票,当票期限一个月。典当期限届满,被告结清当期息费,双方办理续当手续,当期最后截止日为2011年6月23日。后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息费。原告认为,典当续当期满,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息费,也没有办理续当手续,应视为绝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苗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至归还时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截止2011年9月8日尚欠的利息为11016元、综合费用47304元、违约金64800元);判令原告对苏房他证市区字第10120077号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本案律师费用226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未答辩。
  
  被告徐某答辩称:玉兰新村31幢302室房产为李某、任志芳所有。苗某以帮答辩人过苏州户口为名找李某帮忙借用下房子,骗李某过户房产于苗某名下。苗某从通源典当行借款一事,李某与答辩人均不知情。
  
  第三人李某陈述称:玉兰新村31幢302室房产系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苗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费为3%;期限三个月,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以苗某、徐某名下苏州市玉兰新村31-302室房产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金不能按期偿还又不能取得续当手续的,视为本金逾期;在约定的息费支付日未支付息费的,视为息费逾期,在逾期期间,乙方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正常息费外,还应支付实际逾期天数的息费,并按逾期还款金额另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诉讼或执行的,因此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以及甲方的律师代理费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0年11月24日,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苗某、徐某(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确保2010年11月24日苗某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苏州市玉兰新村31幢东302室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10294172号);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本抵押担保继续有效;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息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苗某帐户打款人民币581100元并支付被告苗某现金人民币18900元。2010年11月24日,原告出具当票,载明月费率为2.19%,月利率为0.51%。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陆续出具6张续当凭证,其中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续当凭证(续当期限由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5月23日)、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续当凭证(续当期限由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上当户签章处无被告签字。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息费,也未办理续当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充任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人民币2267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当票、续当凭证、进账单、收条、代理协议、律师收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苗某支付当金,被告亦应按约偿还本金或办理续当手续。虽原告主张当期的最后截止日为2011年6月23日,但原告提供的续当凭证中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30日的两张续当凭证中无当户签章,现原告主张,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5月23日期间的息费被告已支付,故本院认定当期的最后截止日为2011年5月2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5月24日后的息费,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两项合计息费率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本金且未办理续当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678元,因系原告进行本诉讼的合理支出且符合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未能清偿,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某及第三人李某所称本案所涉抵押物苏州市玉兰新村31幢东302室房产系第三人李某所有的主张,因该房产土地证、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均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苗某、徐某,且被告徐某、第三人李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苗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用(两项合计,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费人民币22678元。
  
  二、被告苗某如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苗某、徐某名下的苏州市玉兰新村31幢东302室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1029417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