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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经济合同纠纷律师损害赔偿常识

发布于 2016年11月08日

[摘要]乌鲁木齐经济合同纠纷律师损害赔偿常识。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损害赔偿常识。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关于侵害名誉权的具体行为,根据《民法解释》第140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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