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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侵权民事案件昌平人身权纠纷律师分析

发布于 2016年10月25日

[摘要]教育机构侵权民事案件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昌平人身权纠纷律师分析。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依照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教育机构侵权民事案件分析

教育机构侵权民事案件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昌平人身权纠纷律师分析。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依照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据上分析,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教育机构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不承担责任;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举证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并由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否则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中没有作出特殊规定,则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来认定教育机构是否应承责。

教育机构侵权民事案件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昌平人身权纠纷律师分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侵权民事案件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昌平人身权纠纷律师分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可见如果学生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则侵权责任主体还应包括侵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对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则侵权责任主体应当为实际侵权人及教育机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育机构侵权民事案件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昌平人身权纠纷律师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