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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招投投而引发的专利侵权案件

发布于 2015年01月01日

[摘要]专利侵权诉讼最终的难点还是回归到技术特征的比对,何为等同,禁止反悔、捐献原则等如何适用,都是考验法官智慧的焦点问题。本案,法院通过比对被控侵权方官方网站所公布的材料,以及投标材料而进行了很好的相同侵权认定。

合肥专利律师按:专利侵权诉讼最终的难点还是回归到技术特征的比对,何为等同,禁止反悔、捐献原则等如何适用,都是考验法官智慧的焦点问题。本案,法院通过比对被控侵权方官方网站所公布的材料,以及投标材料而进行了很好的相同侵权认定。

合肥陈军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2015年1月1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科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原审原告:罗志昭,男,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吉林省科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吉林科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日昭公司)、原审原告罗志昭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科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和,被上诉人广东日昭公司、原审原告罗志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志昭于2003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于2004年12月22日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26611.1,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用于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进线柜连接作过电流用,其技术特征是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是将管状导体外表加以屏蔽绝缘,绝缘材料是用塑料类。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最外绝缘层是导电屏蔽接地层,将导电屏蔽接地层加以接地,并外加保护套,使该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绝缘表层电位为零。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其特征是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的两端用绝缘式伸缩接头与电力变压器和高压开关进线柜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其特征是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的中间加装检修接地装置。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其特征是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是用支撑母线金属支架和高压开关房墙壁金属支架固定的。

一审庭审中,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选择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指控吉林科沃公司侵权。

2012年5月6日专利权人缴纳涉案专利年费。

2004年12月27日,罗志昭作为甲方与乙方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订立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乙方独占实施甲方拥有的“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实用新型专利,实施专利的内容包括生产制造、销售和进出口该专利产品。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费头三年为每年30万元人民币,后四年为15万元整,最后一年为5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现第三方侵犯本专利权,乙方有权作为本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要求甲方协助,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提供协助,包括以甲方名义提出请求和诉讼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第94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无效宣告的第二请求人无锡市龙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691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4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有效。

2010年8月1日,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日昭公司。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档案信息查询中心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吉林科沃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7日,经营截止日期2019年9月26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投资者是汲囯龙、陈炜,经营范围是复合绝缘管形母线生产等。

2013年4月27日,广东日昭公司申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字第10839号公证书记载:申请日当天,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1、运行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键入“***”,键入回车键,弹出网页页面,在“搜索”栏中键入“***”后打印该网页页面,得到打印资料共一页。2、在步骤一所得网页页面中点击“百度一下”,进入到下一页面后打印该网页页面,得到打印资料共一页。3、在步骤二所得的网页页面中点击“欢迎光临吉林省科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弹出网页页面后打印该网页页面,得到打印资料共二页。4、在步骤三所得网页页面中,按键盘上的“PrintScreen”键截取该页面的部分内容,并粘贴到一个新建的MicrosoftWord文档中,得到打印资料三页。5、在步骤三所得的网页页面中依次点击上述页面中显示的图片共五张,依次打印上述图片,得到打印资料共两页。6、关闭浏览器。

操作上述步骤所得相关页面记载:吉林科沃公司是集设计、生产、销售、施工为一体的电力用复合绝缘铜、铝合金管母线的专业厂家。公司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区内,拥有2700平方米的生产办公用房,公司现有中级以上技术人员15名。生产设备先进,检验设备齐全,产品质量稳定,在国内同业产品中居领先水平。

产品说明:一、原理说明该产品采用电容屏均压原理,主绝缘采用聚四氟乙烯薄膜袋在恒温恒湿无尘状态下直接绕包在导体上,在缠绕绝缘时加入导电的电容屏,并在绝缘层上表面沿母线全长包裹热缩护管套。(此下附有标注管型导体、绝缘层、铝箔、绝缘层、绝缘护套结构的复合管母线示意图)。二、产品结构:复合绝缘管形母线的主绝缘为有机复合绝缘材料,其主要有接线端子、一次绝缘、导体、接地线等构成。(此下附有标注接线端子、一次绝缘、导体、接地线的产品示意图)。三、主要产品特点:1、载流量大:铜铝管为空心导体,截面大,导体表面电流分布均匀,特别适合工作电流大的回路。2、允许应力大、机械强度高,复合绝缘管形母线的允许应力为矩形母线的四倍,可承受的短路电流大,机械强度高,使得母线支撑跨距加大,可直接进入高压室与户内电流限抗器或开关柜相连,减少相应的套管、母线支撑点、母线金具。3、集肤效应低,功率损耗小:母线是圆形空心导体,集肤效应系数随管径增大(管壁厚度保持不变)而趋向于1,使得导体载流特性更好。4、散热性能好:管形母线为空心导体,母线内径风道能自然形成热空气对流(室内和室外的气压差能自然形成热空气对流),散热条件好,温升低。5、电气绝缘性能强:复合绝缘管形母线采用单相屏蔽密封复合绝缘方式,由于电气屏蔽具有使电场分布均匀、控制电位和限制电场、避免在绝缘表面产生局部放电、传导泄漏电流和充电电流、对危险的接触电压进行防护等特性,故这种屏蔽绝缘管形母线的电气绝缘性能强。6、绝缘安全系数高: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主绝缘材料采用聚四氟乙烯,可在-250度~+250度中工作,有优良的电气性能和化学稳定性,介质损耗小,阻燃,耐老化、使用寿命长。7、抗电器震动能力强:可以直接将母线固定在钢构架上或混凝土支架上,取消穿墙套管和支柱绝缘子,具有较强的抗震动能力。8、不受环境干扰、可靠性强:母线的每相是封闭屏蔽绝缘,内部无凝露产生,且消除了外界潮气、灰尘以及外物所引起的接地和相间短路故障,运行具有高度的可靠性。9、母线架构简明、布置清晰、安装方便维护工作量小:复合绝缘管形母线由于表面的零性绝缘,其在安装和架设上可以做到简单明了,加之其强度可以做到较大的跨距,适用各种复杂场合铺设。

以上多幅网页上展示了由支柱绝缘子支撑的连接输变电站所和高压配电装置间的外敷有保护套的绝缘管母线。

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为该公证行为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支付了2000元公证费。

吉林科沃公司于2013年4月1日针对安徽省电力公司集中招标安徽公司2013年“总部统一组织监控,省公司具体实施”第二批招标采购项目的技术投标文件(分标编号ZBZZ-AEPC-121303-05货物类别封闭绝缘母线)中的组件材料装配表的主要原材料产地清单载明聚四氟、铜、热缩带等原材料名称。

吉林科沃公司在上述投标文件中的“6~35KV复合绝缘管形母线”项下记载的“原理说明、产品结构、主要产品特点”内容与其网站上记载的“原理说明、产品结构、主要产品特点”内容完全一致。

吉林科沃公司于2013年4月1日针对安徽省电力公司集中招标安徽公司2013年“总部统一组织监控,省公司具体实施”第二批招标采购项目的技术投标文件(分标编号ZBZZ-AEPC-121303-05货物类别封闭绝缘母线)的技术证明文件中近年完成的合同、中标通知书、销售业绩表记载:2009年10月至2011年11月销售给长春供电公司、黑河供电公司多宝山变电站等十九家单位复合绝缘管形母线(含10KV和35KV两种型号)共1899米,2012年2月至9月销售给长春铁西输变电工程、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等22家单位复合绝缘管形母线(含10KV和35KV两种型号)共832米。

吉林科沃公司在上述投标文件的相关页面上印有盘锦供电公司西海变电所项目使用其产品的场景图,图片中展示了由支柱绝缘子支撑的连接输变电站所和高压配电装置间的外敷有保护套的绝缘管母线。

吉林科沃公司在安徽省电力公司关于上述复合屏蔽封闭绝缘铜母线的投标项目中没有中标。

案外人陈炜于2010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复合绝缘管形母线”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3月23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8。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复合绝缘管形母线,其特征在于,其由中心层管型导体(1),中心层管形导体(1)的外面依次是聚四氟乙烯薄膜第一主绝缘层(2)铝箔或铜箔屏蔽层(3)、第二主绝缘层(22)和热缩管外绝缘保护层(4)组成。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摘要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复合绝缘管形母线,采用电容均压原理设计。其由中心层管型导体(1)、中心层管型导体(1)的外面依次是聚四氟乙烯薄膜第一主绝缘层(2)铝箔或铜箔屏蔽层(3)、第二主绝缘层(22)和热缩管外绝缘保护层(4)组成。所述的母线载流量大;允许应力大、机械强度高;集肤效应低、功率损耗小;散热性能好;电气绝缘性能强;可在-250度~+250度中工作;抗电气震动能力强;不受环境干扰,可靠性高;母线架构简明、安装方便、维护工作量少;其外壳接地电位为零。用于发电厂发电机至变压器的引出线或变电所主变压器低压侧的10KV、35KV到高压配电装置之间的连线,可以做到大跨距及各种复杂场合铺设。

2011年4月8日,陈炜作为甲方与乙方吉林科沃公司就上述专利订立《实用新型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专利有效期使用本专利技术进行生产、制造、销售复合绝缘管形母线,甲方向乙方交付专利证书、专用设备图纸、生产工艺流程、检测设备清单、技术标准,并在乙方企业担任此项目总工程师。乙方承担专利产品生产、制造、销售所需资金,向甲方支付年销售额利润值30%作为专利使用费,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招聘技工,并支付费用;乙方支付专利使用年费。吉林科沃公司于2014年2月缴纳了该专利年费。

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吉林科沃公司就本案所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2、吉林科沃公司在互联网公开的生产销售的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产品的技术特征应如何确定,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吉林科沃公司在上述投标项目中公示的绝缘铜管母线产品的技术特征应如何确定,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吉林科沃公司在上述投标项目中公示的关于复合绝缘管形母线的销售情况能否认定为其实施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该绝缘铜管母线产品的技术特征如何认定,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5、吉林科沃公司举证的陈炜作为专利权人的复合绝缘管形母线实用新型专利,能否有效抗辩广东日昭公司及罗志昭的侵权指控;6、如果侵权行为成立,吉林科沃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争点1。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人有权选择专利的保护范围。基于此,广东日照公司、罗志昭在本案中选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第94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清楚,但对权利要求1中“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最外绝缘层是导电屏蔽接地层”的表述须加以说明:涉案专利涉及的技术中,“绝缘”和“屏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技术手段,用来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将屏蔽层接地是实现零电位屏蔽的手段。从技术手段上看,绝缘层不可能接地。故该表述表达的特征,通常应理解为“绝缘层外是屏蔽接地层”。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的内容,为便于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加以比对,可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前序部分:用于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进线柜连接作过电流用的屏蔽绝缘导电管母线。特征部分:1、屏蔽绝缘管母线为管状导体;2、外表加以屏蔽绝缘;3、绝缘层外是导电屏蔽接地层,将导电屏蔽接地层加以接地,使该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绝缘表层电位为零;4、绝缘材料是塑料类;5、导电管母线外加有保护套。

关于争点2。根据吉林科沃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开的其生产的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产品的原理说明、产品结构和特点,并结合网页中相关产品示意图,可将其产品特征分解为:1、用于发电厂发电机至变压器的引出线,或变电站所主变压器低压侧到高压配电装置之间的连线;2、母线采用铜铝管空心导体;3、母线采用单相屏蔽密封复合绝缘;4、母线导体设有接地线,即外壳接地,电气屏蔽具有使电场分布均匀、控制电位和限制电场、避免在绝缘表面产生局部放电、传导泄露电流和充电电流、对危险的解除电压进行防护等特性,电气绝缘性能强;5、母线绝缘介质采用聚四氟乙烯;6、母线户外绝缘护管套采用聚四氟乙烯材料;7、母线集肤效应低、散热性能好、架构简明等。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特征1表明该产品是用于电力变压器与高压开关进线柜连接做过电流用的管形母线,与涉案专利前序部分记载内容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特征2中的铜铝管空心导体属于管状导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分解特征1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特征3是采用单相屏蔽密封复合绝缘,该特征的本质就是对管状导体外表加以屏蔽绝缘,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分解特征2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特征4是“母线导体设有接地线,即外壳接地,电气屏蔽具有使电场分布均匀、控制电位和限制电场、避免在绝缘表面产生局部放电、传导泄露电流和充电电流、对危险的解除电压进行防护等特性,电气绝缘性能强”,其中的“母线导体设有接地线,即外壳接地”,此种状态下,导体电位必为零,这也是该特征的本质,其后的“电气屏蔽具有使电场分布均匀、控制电位和限制电场、避免在绝缘表面产生局部放电、传导泄露电流和充电电流、对危险的解除电压进行防护等特性,电气绝缘性能强”是对实现“外壳接地,电位为零”原理和效果的进一步解读,因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的特征3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特征5,绝缘介质采用聚四氟乙烯材料,该聚四氟乙烯属于塑料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特征4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特征6,户外绝缘护管套采用聚四氟乙烯材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的特征5相同。吉林科沃公司产品中的其他特征是相对于专利技术特征而言多出的特征。根据专利侵权判断规则,只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包含专利技术特征的,即构成对专利技术特征的覆盖,被控产品技术特征多于专利技术特征的,不影响覆盖结果的认定。综上,吉林科沃公司在互联网公开的其生产的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产品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点3。根据吉林科沃公司给安徽省电力公司集中招标安徽公司2013年“总部统一组织监控,省公司具体实施”第二批招标采购项目关于封闭绝缘母线的《技术投标文件》对绝缘铜管母线相关技术特征的记载,该产品特征与吉林科沃公司在网站上公开的产品特征相同,对该产品特征与涉案专利特征的比对,与上述结果相同,即吉林科沃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公开的其生产的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产品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点4。对于在上述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支持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四十一项关于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产品的销售行为,诉讼中吉林科沃公司并没有否定其真实性,故应认定其实施了真实的买卖行为。吉林科沃公司在投标时展示上述销售事实的目的,在于证明其销售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产品的市场业绩,因此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与投标文件中公示的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产品特征应相同。吉林科沃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未陈述更未证明销售业绩中涉及的标的物与投标文书中公示的复合绝缘管形母线特征存有差别,也即可以认定吉林科沃公司在销售业绩中记载的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产品技术特征与投标文书中公示的绝缘铜管母线特征相同,覆盖了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点5。案外人陈炜拥有的“复合绝缘管形母线”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4月申请,并于2011年3月获得授权,远迟于罗志昭申请并获得涉案专利权的时间,因此吉林科沃公司从案外人处获得许可或授权使用该专利技术后,许诺销售或实际生产销售的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产品技术特征与其自身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均不影响其许诺销售或实际生产销售的管母线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上述比对结果以及该结果在本案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该院不再对吉林科沃公司许诺销售或实际生产销售的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产品技术特征与案外人陈炜作为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相同进行比对。

关于争点6。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吉林科沃公司在互联网上许诺销售的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产品的技术特征、在投标材料中公示的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产品的技术特征以及在销售业绩中记载的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产品的技术特征均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专利权的侵犯,且三个行为均发生在涉案专利权保护期内,吉林科沃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涉案专利的保护期至2013年5月30日已届满,故吉林科沃公司不存在停止侵犯专利权的问题,吉林科沃公司应赔偿广东日昭公司及罗志昭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在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明自身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也没有证明吉林科沃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考虑吉林科沃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和实际销售的具体行为,涉案专利权的许可使用费及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定吉林科沃公司赔偿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科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二、驳回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吉林科沃公司承担2800元,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承担1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吉林科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其现任总经理陈炜享有“复合绝缘管形母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8),且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发明理念、发明原理及实际应用都比较先进,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二、其同意原审法院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但原审判决没有把案件所涉双方产品的特征充分比对,比如能否实现零电位,是否通过屏蔽层接地实现零电位,其产品并非是屏蔽接地,也不是绝缘体接地,故没有屏蔽层接地的技术特征。三、原审判决仅考虑实施了许诺销售的具体行为以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就判决其赔偿8万元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吉林科沃公司以其自有专利技术作为抗辩,因其自有专利技术为在后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故此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二、吉林科沃公司所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屏蔽层接地的技术特征及屏蔽层接地不能使绝缘表面电位为零,因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说明》中的结构图及“主要产品特点”的有关说明内容不符,故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吉林科沃公司赔偿其8万元系综合考虑吉林科沃公司的实际销售业绩与许诺销售行为,并非没有依据。综上,吉林科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吉林科沃公司以陈炜作为专利权人且其亦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实用新型专利,能否有效抗辩涉案专利侵权指控;三、如吉林科沃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原审判决其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涉案“屏蔽绝缘电缆形导电管母线”实用新型专利系有效专利,罗志昭作为权利人、广东日昭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对该专利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当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吉林科沃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亦明确同意原审法院确定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归纳为前序部分及特征部分1-5,以及依据吉林科沃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开的其生产的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产品的原理说明、产品结构和主要特点,并结合网页中相关产品示意图,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解为1-7,进而通过分析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6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1-5相同,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虽多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应当认定吉林科沃公司在互联网公开的其生产的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另外,吉林科沃公司在投标材料中公示的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产品以及在销售业绩中记载的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产品与吉林科沃公司在网站上公开的产品特征相同,对该产品特征与涉案专利特征的比对,与上述结果相同,亦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吉林科沃公司关于其产品不是通过屏蔽层接地实现零电位,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屏蔽层接地的技术特征等上诉理由,因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说明》中的示意图及“产品主要特点”的有关说明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案外人陈炜虽拥有“复合绝缘管形母线”实用新型专利权,但其获得“复合绝缘管形母线”实用新型专利权远迟于罗志昭申请并获得涉案专利权的时间,况且当涉案双方当事人均有专利权时,也不能用双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侵权判定的比对。因此,吉林科沃公司许诺销售或实际生产销售的复合绝缘管形母线产品技术特征与其自身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相同,不影响其许诺销售或实际生产销售的复合绝缘管型母线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上述比对结果以及该结果在本案产生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吉林科沃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原审法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吉林科沃公司实施许诺销售和实际销售的具体行为、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及广东日昭公司和罗志昭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保护期在一审诉讼中即已届满等情况,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吉林科沃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科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听波

审 判 员  吴 莹

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