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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典当行,某典当房地产抵押典当纠纷案

发布于 2014年05月08日

[摘要](典当咨询电话:*** ***)苏州市某典当房地产抵押典当纠纷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吴商初字第841号
  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雁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俊,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艳,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孙建华,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魏向红,女,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
  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建华、魏向红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依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向两被告发放了当金人民币260万元。但典当期限届满,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当金,支付利息及综合费。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当金人民币260万元,支付利息及综合费人民币6.62万元,及以当金人民币2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若两被告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要求对两被告设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孙建华、魏向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承典人)与两被告(出典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3份,约定:出典人自愿将其有权处分的坐落于城厢镇曼氏银洲花园1幢商铺1-5室、1-6室、1-7室的房屋抵押给承典人,承典人向出典人发放当金人民币260万元;典当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付款凭证为准),当金月利率0.466%,月综合费率2.534%,出典人应自承典人发放当金的次月起按月支付;典当期内或者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即归还当金及利息、综合费,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出典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及承典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月18日,原告向被告孙建华开立在中国民生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的账号×××4816上划转了人民币260万元,并由被告孙建华在原告签发的当票上签名予以了确认。
  2013年3月20日,双方至太仓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的他项权证,太房他证城厢字第***、***、***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建华,房屋坐落于城厢镇曼氏银洲花园1幢商铺1-5室、1-6室、1-7室,债权数额合计260万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款项260万元签订《典当续当合同》3份,约定续当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续当利率和续当综合费按原典当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执行,本合同是对前3份典当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典当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续当期满后,两被告仍未能归还260万元,截至2013年9月11日止尚欠原告利息及综合费6.6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付款凭证、当票、房屋他项权证、典当续当合同、续当凭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典当续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款项260万元,但续当期满后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归还原告款项及支付原告利息和综合费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为按期归还原告款项及支付原告利息和综合费,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现在两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依法处置两被告设定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华、魏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60万元,支付利息及综合费6.62万元,并偿付以款项2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的最后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若被告孙建华、魏向红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两被告提供的、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曼氏银洲花园1幢商铺1-5室、1-6室、1-7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96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99。
  审判员吴剑良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