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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典当行,浙江某典当公司诉五被告最高额房产抵押合同纠纷

发布于 2014年04月24日

[摘要](典当咨询电话:*** ***)浙江某典当公司诉五被告最高额房产抵押合同纠纷。
      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杭州市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某旅游营养品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某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娄某。
  原告典当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31日,第一被告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编号为:2007年某典当房字第××号),合同约定由原告接受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杭州市朝晖七小区A、B幢(房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07XXXX9、007XXXX8号)两处房产作为典当品,并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典当款1500万元。同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就前述典当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因第二被告系与第一被告共同向原告典当借款1500万元,所以第二被告作为前述1500万元典当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与第一被告相同的还款责任。同日,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为第一、二被告按约归还典当款及支付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并由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因第一、二被告无力偿付全部到期典当款,2008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第一、二被告书面承诺原告出借的典当款1500万元由第一、二被告分期归还,并约定典当综合费率为3%,第三被告为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典当款本金及支付典当综合费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第一、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分文未还。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书面确认了至2008年6月30日,第一、二被告共欠原告典当款本金1500万元,所欠典当综合费用合计2685000元,原告有权按3%的月利率计收典当综合费。至2008年8月21日,第一、二被告仍未能归还典当款及付清典当综合费,经第四、五被告同意,原告与第一、二、三、四、五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确认第一、二被告仍欠原告1500万元典当款本金及3435000元典当综合费等,并约定由第三、四、五被告为第一、二被告归还典当款本金及支付典当综合费提供担保。至今,第一、二被告仍没有向原告归还典当款本金及付清典当综合费。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典当款本金1500万元;2、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典当综合费372万元(暂计算至2008年9月9日,实际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3、五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机某、某美公司、某佳香公司、某地尔公司、娄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汇款的金额为1459.5万元,综合费40.5万元费用已经先行扣除应予以体现。五被告已经支付124万元,也应予以扣除,相应的典当费用也应予以扣除。对典当综合费3%约定过高,律师费支付无相应的依据。
  原告典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及附件,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实际是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典当借款,典当金额的金额、期限、违约方式。
  证据2.补充协议,欲证明第二被告确认与第一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3.抵押物产权证书,欲证明被告一、二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典当借款。
  证据4.抵押物他项权证,欲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典当合同已经进行抵押登记。
  证据5.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欲证明被告三经股东会同意为被告一、二的借款归还本金及支付典当综合费等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6.银行承兑汇票,欲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典当款,被告一已经收到借款。
  证据7.收条4份,欲证明被告一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典当款。
  证据8.当票及续期凭证,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支付典当款,及发生续当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
  证据9.2008年1月7日还款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未依约定归还典当款及此后的综合费用。
  证据10.2008年6月30日还款协议书,欲证明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欠款的金额。
  证据11.2008年8月21日还款协议书,欲证明截止2008年8月21日被告欠款的金额。
  证据12.律师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
  被告农机某、佳美公司、溢佳香公司、麦地尔公司、娄寿敬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汇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共4份,欲证明五被告从2007年12月28日开始已支付原告124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农机某、佳美公司、溢佳香公司、麦地尔公司、娄寿敬对原告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金额不是1500万元,是1459.5万元,原告没有提供扣款的证据。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金不是1500万元,被告签还款协议是因为当时被告财务状况有问题,被告已归还的124万元没有扣减。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律师费要被告一、二承担没有依据的,被告四、五追加为保证人的协议中也没有律师费的承担内容,要承担律师费也只能是被告三来承担,律师费也只能按实际发生计算。
  原告典当公司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124万元,但这是2007年10月到2008年1月的典当综合费用,已经在2008年8月21日的还款协议中予以扣除。
  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金额不是1500万元,而是1459.5万元,该抗辩是针对证据内容本身,不影响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的确认。对于原告证据12,本院对原告典当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2万元律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7年8月31日,原告典当公司与农机某签订编号为2007年某典当房字××号《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和编号为2007年某典当房字××号《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农机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两套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最高典当金额共计1500万元。典当公司按照典当贷款金额向农机某收取月综合费率为2.7%。
  同日,原告典当公司与农机某、佳美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佳美公司与农机某共同向典当公司借款1500万元,佳美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承担与农业机械公司相同的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典当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逾期费用)。
  (二)2007年8月31日,原告典当公司与农机某、佳美公司、溢佳香公司签订编号为某典当保证字07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溢佳香公司自愿为2007年某典当房字××号合同提供保证,保证金额为1500万元及其相应的综合费、利息、加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典当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金额随农机某、佳美公司偿还或溢佳香公司代为清偿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费用的数额而减少;溢佳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合同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上述担保,溢佳香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三)2007年9月5日,典当公司通过银行汇票向农机某汇款1459.5万元,注明是典当放款。农机某出具收条,注明预扣综合费用共计40.5万元,实收典当贷款共计1459.5万元。
  (四)2008年1月7日,典当公司与农机某、佳美公司、溢佳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至2007年12月2日,农机某、佳美公司欠典当公司借款1500万元,典当公司同意农机某、佳美公司分期还款,分别于2008年2月23日、3月23日、4月23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3日归还1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典当综合费,每月按期按典当本金的3%支付。溢佳香公司同意继续为农机某、佳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五)2008年6月30日,典当公司与农机某、佳美公司、溢佳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一致确认截止协议签订日,农机某、佳美公司共拖欠典当公司本金1500万元,典当综合费268.5万元,并协商一致同意,典当公司有权按照综合费率3%(月)计收欠款的典当综合费,直至欠款全部结清。
  (六)溢佳香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31日、2月28日、7月15日支付典当公司典当费用40万元、24.5万元、24.5万元、35万元,合计124万元。
  (七)2008年8月21日,典当公司与农机某、佳美公司、溢佳香公司、麦地尔公司、娄寿敬签订《协议书》一份,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止,农机某、佳美公司共拖欠典当公司本金1500万元,约定截止协议签订日,农业机械公司、佳美公司共欠本金1500万元,典当综合费343.5万元,并协商一致同意,典当公司有权按照综合费率3%(月)继续计收欠款的典当综合费,直至欠款全部结清。溢佳香公司继续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追加麦地尔公司、娄寿敬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本金及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典当综合费。
  本院认为,典当公司与农机某、佳美公司、溢佳香公司、麦地尔公司、娄寿敬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和《还款协议》、《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农机某、佳美公司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溢佳香公司、麦地尔公司、娄寿敬未按协议规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方提出典当款本金应当确认是1459.5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发放典当借款时典当公司与农机某均明确典当借款为1500万元,其中的40.5万元为预扣综合费用,之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和《还款协议》、《协议书》中都明确典当本金为1500万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诉争的典当本金应当确认为1500万元。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律师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主张,且只能按约定由溢佳香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典当公司与农机某、佳美公司、溢家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作了约定,该约定不仅对保证人溢家香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样对被保证人农机某、佳美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典当公司要求农机某、佳美公司、溢家香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典当公司要求麦地尔公司、娄寿敬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则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典当公司已认可实际支付律师费为12万元,其余尚未支付,又鉴于原告典当公司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中已包括了本案二审及执行的不确定事项,因此,本院采信被告方提出的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主张的抗辩意见。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已支付的124万元应在原告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溢家香公司支付该些款项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7月15日间,其后在2008年8月21日,原告典当公司与农机某、佳美公司、溢佳香公司、麦地尔公司、娄寿敬签订《协议书》中,对所欠典当款本金及综合费作了一致的确认,因此可以认定溢佳香公司在《协议书》签订之前的付款已在确认前作了相应的扣除,被告方的欠款金额应以《协议书》确认的金额为依据。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典当综合费按月3%计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月综合费率的收取标准最高可不超过当金的月42‰,视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间关于按月3%计算综合费并不存在过高情形,因此,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佳美旅游营养
  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本金1500万元。
  被告杭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佳美旅游营养
  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综合费用3435000元(暂计至2008年8月21日,此后按每月3%计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时止)。
  三、被告杭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佳美旅游营养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12万元。
  四、被告杭州溢佳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杭州麦地尔食品有限公司、娄寿敬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3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0320元,由被告杭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佳美旅游营养品有限公司、杭州溢佳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麦地尔食品有限公司、娄寿敬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