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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告知:专利检索报告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区别

发布于 2014年02月14日

[摘要]在专利无效及侵权案件代理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对专利检索报告与专利权评价报告区别,在此,安徽合肥知识产权专业律师给出详细解释。


作者:陈军律师


  一、历史沿革

  2000年修改专利法前的司法实践中,起诉时,专利权人只要提供专利权证书即可,但后来考虑到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法律稳定性差,未经过实质性审查等原因,在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中,作出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可以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出具检索报告。

  当时专利法修改仅仅涉及实用新型,而没有涉及外观设计,主要原因在于当时国家知识产权局缺乏能够用于对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检索对比的现有技术电子数据库,因而还不具备对外观设计专利作出检索报告的能力。

  二、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到底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还是当事人的一种义务?

  从本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来看,该款是为了弥补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授予没有经过实质性审查,其法律稳定性较差而制定的,而且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人是主动主张其权利的一方,理应由原告出具其专利权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证据,因此,将这一要求认作是原告的一种义务更为恰当。

  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体包括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此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与专利法第六十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一致。

  三、将专利权检索报告修改为专利权评价报告不仅仅是扩大涉及的专利权类型、改变所作报告的名称,而且还增加了报告所涉及的内容。评价报告不再如检索报告一样仅仅反映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而且还涉及其他实质专利法律稳定性的评价。同时 ,评价报告不能只给出结论,而不给出理由或者原因。例如,评价报告不能仅仅列出经过检索发现在的相关文献,接着就简单给出专利权所保护的发明创造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结论。

  四、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性质:

  其一,其为证据而非行政决定;

  其二,其为审理或者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而不是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证据;

  其三,其为普通证据,而不是初步证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专利法修正草案进行审议的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曾经对此进行过专门讨论,其结果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尽管不能认作是行政决定,但也不必将其定位为低于普通证据的初步证据。审理或者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如何应用专利权评价报告这一证据,其最为主要的作用是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在被控侵权人于答辩期间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应当中止侵权纠纷的审理或者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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