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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景山区民间借代纠纷律师介绍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于 2017年11月15日

[摘要]石景山区民间借代纠纷律师 王金印律师 电话:*** 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今鼎时代广场c座410 专业办理: 债务纠纷、合同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劳务劳动纠纷、婚姻纠纷、继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纠纷、律师见证、商业谈判、刑事会见、刑事辩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调解、商事仲裁、股权股票的转让、政府、公司、企业及个人的常年法律顾问。
随着民间资本的活跃,民间借贷活动越来越多,相关的借贷纠纷也随之渐长。接下来石景山区民间借代纠纷律师给大家介绍一下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

问题一:借款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 ,债权人主张月利率为2%是否合理?

2013年6月20日,肖先生借了91万给文先生,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文先生也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截止日为2013年12月31日,但两份材料均未对逾期还款的利率作出约定。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文先生还有30万元没能归还。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文先生仍定期支付利息,但一直没有清偿完本金。为此,肖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文先生归还欠款本金30万以及逾期利息8.4万元(月息按两分计算直至还清本金)。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肖先生与文先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金额为91万元。文先生尚欠肖先生本金3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部分,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处理。案件中,肖先生诉请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1月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84000元(其余利息计至还清本金止),此部分属于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在2013年签署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支持的年利为率6%。因此,肖先生请求文先生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定年利率6%部分,法院予以驳回。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文先生向原告肖先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本金30万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肖先生至还清款之日止。
法条链接:

《解释》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醒:

借贷双方若对借款的逾期利率无约定的,则按照法律规定在年利率6%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以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法律支持的逾期月利率是(6%÷12)=0.5%,肖先生主张的每月2%,明显超出法律支持的范围,所以超出部分无效,大家在订立借款合同的时候要留意了!

问题二:夫妻任何一方对外举债,其配偶任何时候都有义务偿还债务?

同甘共苦真伴侣,有“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也有“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张先生先后向李女士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张先生借款后,经李女士多次催促仍然没有还款,只是支付了部分月利息,所以李女士向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张先生及其妻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计付2016年12月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

广宁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对李女士与张先生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支持李女士年利率24%的主张。至于李女士认为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先生、王某共同偿还的主张,则因李女士提交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广宁法院依法判决张先生向李女士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李女士至还清借款日止。

李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肇庆中院提起上诉,并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的证据。
肇庆中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张先生于2003年10月与王某登记结婚,且双方未有离婚登记。故本案的债务可以认定发生在张先生、王某婚姻存续期间,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先生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李女士要求王某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最终,肇庆中院依法改判,判令张先生及其配偶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李女士。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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