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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合同纠纷案件律师分享八点裁判规则

发布于 2017年03月27日

[摘要]8 条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01 . 有偿委托合同,应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 委托代理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主要系以无偿性为基础,故在有偿委托合同情形下,应允许当事人约定对此排除适用。

8 条裁判规则 


01 . 有偿委托合同,应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

委托代理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主要系以无偿性为基础,故在有偿委托合同情形下,应允许当事人约定对此排除适用。

02 . 淘宝店铺承包合同违反淘宝网规则,合同并不无效

淘宝网经营规则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淘宝店铺承包合同虽违反该规则,但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03 . 合同条款相互矛盾,导致合同性质争议时解释规则

同一合同文本中,存在相互矛盾并影响到合同性质认定的条款时,应运用合同解释规则,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04 . 约定市场最低价,又另执行其他价格的,视为变更

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市场最低价条款,又以订单形式缔结其他价格条款合同,应视为对市场最低价条款进行了调整。

05 . 因质量问题无法转售的,买方可诉请可得利益损失

买卖合同签订后,因卖方交付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买方无法获得可得利益即转售利润损失的,买方可诉请赔偿。

06 . 租金收益未约定,包租商铺合同未订立,双方无责

包租商铺认购书未约定租金收益导致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属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出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07 . 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连带返还义务

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可基于合同关系上的请求权向承租人、次承租人主张租赁物及占用房屋使用费的连带返还。

08 . 严重侵害赠与人致精神伤害的,赠与人可撤销赠与

子女受赠房屋后,对作为赠与人的父母实施了解消性身份行为,造成赠与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赠与人可撤销赠与。


规则详解

01 . 有偿委托合同,应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

委托代理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主要系以无偿性为基础,故在有偿委托合同情形下,应允许当事人约定对此排除适用。

标签:委托合同|解除权|任意解除权

案情简介:2010年,杨某委托律所代理其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为执行回款10%,“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后杨某诉请获法院支持。2011年,就律师费支付问题成讼,生效调解书确认合同继续履行及杨某向律所出具执行委托书。2014年,杨某向律所发终止委托通知函。律所诉请支付律师费。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但现行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当事人可约定对此排除适用。②依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解除,故应视为双方已明确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双方选择风险代理之目的,应予遵循。鉴于合同对约定解除的事由并未作出列举说明,故应按法定解除条件考量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与否。③生效调解书按双方意思表示确认合同继续履行及杨某向律所出具执行委托书,应严格依此执行。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律所存在法定解除事由,故双方均应按该生效调解书相关规定履行。判决杨某支付律所律师服务费4万余元。

实务要点:委托代理合同任意解除权主要系以委托合同无偿性为基础,故在有偿委托合同情形下,应允许当事人约定对此排除适用。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339号“某律所与杨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诉杨雄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有偿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放弃任意解除权》(张远金),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1/91:122)。

 

02 . 淘宝店铺承包合同违反淘宝网规则,合同并不无效

淘宝网经营规则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淘宝店铺承包合同虽违反该规则,但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标签:合同效力|效力性规定|淘宝网经营规则|网店承包合同

案情简介:2013年,张某与童某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前者租赁后者淘宝店铺。2014年,张某以该租赁行为违反淘宝网经营规则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押金、租金等费用,庭审中表示如法院确定合同有效,则要求解除合同。童某反诉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争标的系将实体商品通过淘宝店铺予以展示,让浏览者通过各种在线支付方式进行实际购买的交易,其对象系经营业务;童某提供店铺操作密码,获得一定收益,张某有权对店铺进行操作管理,享有店铺人员安排最终决定权,并承担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债务,即经营者拥有经营管理、人事任免权;从对外关系上,童某通过注册淘宝店铺取得在交易平台上合法经营权利,张某以童某名义对外经营。综上,系争合同应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承包。②淘宝网规则实质系淘宝网与淘宝店主达成的约定。违反平等主体之间约定的行为并非法定无效情形。张某作为商人,在从事某项业务时,必定对该业务市场规则、经营风险有一定了解。庭审中,张某表示其通过淘宝网客服了解到淘宝网经营规则,说明其完全有条件、有能力掌握淘宝店铺经营规则。张某事前未审慎了解,正常经营一段时间后又以违反淘宝网经营规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张某认为系争合同有效后,会损害淘宝卖家会员之间公平竞争、买家透明交易的公共利益,对此,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反而一旦确定合同无效,张某在正常经营店铺期间对外从事的交易将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直接导致交易的不稳定、不安全,损害买家利益。故本案合同有效。判决解除合同,童某返还押金,张某支付童某承包费8万余元及相应违约金。

实务要点:淘宝网店铺转租实质系承包合同,淘宝网经营规则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网店承包合同虽违反该规则,但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上海闸北区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6号“张某与童某等承包合同纠纷案”,见《张帅诉童志仙、林红忠承包合同纠纷案——网店承包合同效力认定》(吴晶、林彬),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1/91:189)。

 

03 . 合同条款相互矛盾,导致合同性质争议时解释规则

同一合同文本中,存在相互矛盾并影响到合同性质认定的条款时,应运用合同解释规则,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标签:合同解释|矛盾条款|合同性质

案情简介:2010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构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货品规格、组装费单价,价款支付方式“货到付款”,施工费一栏划去。因建筑公司将构件送到工地后拒绝安装,开发公司另付他人安装费11万余元后诉请建筑公司支付。

法院认为:①对于存有矛盾的合同条款,应就条款之间效力作进一步分析,不能轻易认定一类条款效力必然高于或低于另一类条款。就本案而言,如对合同每一条款都作常规意义上同等效力理解的话,同时基于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现实,施工费一栏被划去与约定施工义务二者指向直接相反,二者效力可作相互抵销。建筑公司主张货到付款,系价款支付方式,系合同主要条款;手写大致内容为三日内送货到现场。该两处表述均符合买卖合同性质,同时手写部分又可辅助证明双方签约时真实意思指向。综上,对合同矛盾条款效力进行分析比较,买卖合同较之施工合同更具优势,应认定诉争合同更具买卖合同性质。②根据双方的发货、款项支付及结算确认等情形,应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表现出的一致意思表示系进行买卖交易,涉案合同应为买卖合同。同时,根据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流程图,以及本案施工技术交底方案,构件安装较为复杂,应属相对独立的施工操作,已超出买卖合同一般权利义务范围。另外,建筑公司提供的构件价格组成较为具体,符合构件制作的正常需要,应认为具有合理性。根据构件产品制作过程,合同中约定的组装费,亦可作为对构件本身组装费用的理解。开发公司未能对价格组成包括施工费进行有效举证或作合理性说明,故综合全案情况,应认定该份合同为买卖合同。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同一合同文本中,存在相互矛盾的合同条款,因此影响到合同性质系买卖还是施工合同性质认定的,应比对矛盾条款之间效力,全面把握合同条款之间相互关系,同时充分考虑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表现,并结合行业惯例,合理、准确探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

案例索引:安徽六安中院(2014)六民再终字第6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合同性质有争议如何认定》(张菊),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206)。

 

04 . 约定市场最低价,又另执行其他价格的,视为变更

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市场最低价条款,又以订单形式缔结其他价格条款合同,应视为对市场最低价条款进行了调整。

标签:合同变更|市场最低价|格式条款

案情简介:2010年开始,纺织公司与广告公司即有业务往来,采购合同约定广告公司承诺“供货价格应为市场最低价,实际价格高于其他公司,纺织公司有权从货款中扣除相应差价”。2013年,纺织公司以2012年订单价格高于市场最低价、补偿差价为由,拒绝支付余下14万余元货款。

法院认为:①合同约定的市场最低价条款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广告公司亦未请求变更或撤销,该条款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该合同本身并未确定单价,而以纺织公司向广告公司发出订单方式,由纺织公司在订单中确定。在纺织公司与多个供应商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订单均由纺织公司发出情况下,市场最低价最直接掌握人应系纺织公司。纺织公司既知晓市场最低价,又以高于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向广告公司发出订单,系其自身行为对合同最低价条款的调整。②最低价条款为格式条款,同时采购合同仅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原则性约定,具体到每笔业务,仍以订单方式进行。纺织公司发出订单,广告公司在确认后方进行交易,此过程本身亦源于采购合同框架下的要约与承诺。在履行过程中,纺织公司发出的订单中的价格与市场最低价条款发生矛盾情况下,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即订单确定的价格即为市场最低价,况且广告公司按纺织公司发出的订单供货并开具发票,纺织公司亦接受货物,并将发票进行抵扣。广告公司认为纺织公司既知晓市场最低价,其发出的订单价格即应执行市场最低价。③纺织公司庭审中表示其与多个供应商之间价格,在正常情况下应系执行相同商品统一价格,之所以与广告公司之间的价格高,系纺织公司业务员违规操作所致。故纺织公司主张自己业务员违规操作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广告公司承担,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判决纺织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货款。

实务要点:购销合同双方在约定市场最低价条款情况下,又以订单形式缔结其他价格条款合同,应视为对市场最低价条款进行了调整。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180号“某广告公司与某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南通源缘广告有限公司诉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市场最低价条款的认定》(骆冰、陈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1/91:168)。

 

05 . 因质量问题无法转售的,买方可诉请可得利益损失

买卖合同签订后,因卖方交付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买方无法获得可得利益即转售利润损失的,买方可诉请赔偿。

标签:违约责任|可得利益损失|转售利润损失|产品质量

案情简介:2012年,贸易公司与食品公司签约,代理经销食品公司进口奶粉产品。2013年,该系列品牌产品被央视曝光存在造假而滞销下架。贸易公司据此诉请食品公司返还退货款、返利款,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4万余元,同时以贺某独资设立食品公司、人格混同为由主张贺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受可预见性标准、减轻损失规则、混合过错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限制。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根据交易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转售利润损失。本案中,贸易公司通过经销合同买进食品公司代理奶粉,后将奶粉卖与销售者,赚取差价,因食品公司交付奶粉不符合合同及法律标准规定,导致贸易公司无法获得可得利益,此项损失即为转售利润损失。③本案中,合同约定对不同段数的奶粉差价已进行了规定,即为可得利益损失确定,依贸易公司所购奶粉罐数及价格差额,可计算出可得利益损失具体数额。且该项损失在签订合同时即可预见,如食品公司完整履行合同义务,贸易公司可从本合同履行中获得相应利益,故食品公司应予赔偿。④贺某投资注册食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食品公司在经营期间向经销商发布账户信息中有户名为贺某的两个账号,表明贺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未独立,故判决贺某与食品公司连带返还贸易公司退货款、返利款,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4万余元。

实务要点:买卖合同签订后,因卖方交付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买方无法获得可得利益即转售利润损失的,买方可诉请卖方赔偿。

案例索引:湖北宜昌西陵区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105号“某贸易公司与某食品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宜昌市千和贸易有限公司诉宁波保税区海禾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可得利益损失之赔偿的确定》(郭娟、高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1/91:75)。

 

06 . 租金收益未约定,包租商铺合同未订立,双方无责

包租商铺认购书未约定租金收益导致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属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出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标签:房屋买卖|包租商铺|违约责任|责任认定|预约合同

案情简介:2012年,邹某与商贸公司签订商铺认购书,约定10年包租期。后因交房日期、商铺收益率、投资回报期、商家入驻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商铺买卖合同无法订立。2013年,邹某诉请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8万元。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商铺认购书未履行不可归责于双方,不适用定金罚则。②合同内容应公平体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交房日期及投资回报率、入住商户等租金收益信息系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应具备合同内容。涉案商铺用于投资,就通常理解而言,投资人购买商铺目的首要目的是获得租金,故商铺包租期间租金收益应系双方所签合同主要条款。③当事人有权就合同主要内容进行磋商,体现意思自治。邹某提出就“包租商铺”租金收益进行磋商,请求合理,双方就此内容无法协商一致责任不可单方归责于邹某。④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特别是格式合同时,须明确知晓自身权利义务。商贸公司提供认购书时,应如实披露购买案涉商铺存在市场风险的告知义务。在认购书未将合同主要内容明确时,买受人邹某无法预见因租金收益问题磋商不成将导致定金被没收风险。据此,主张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约合同时已明确了合同主要条款和购买包租商铺市场风险的举证责任应由格式合同提供者即商贸公司承担。此外,商贸公司作为开发商一方面通过销售商铺获取了购房款,另一方面通过委托包租经营收取经营费用,但买受人却无权支配其所有商铺,亦无法预知商铺投资回报率,显失公平。判决解除认购书,商贸公司返还邹某定金8万元。

实务要点:包租商铺认购书未约定租金收益的,应认定双方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属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事由,导致本约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3)锡民终字第1384号“邹某与某商贸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见《邹燕诉无锡五洲龙盛商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租金收益磋商要求可以对抗“包租商铺”预约合同定金法则的适用》(王倩、潘华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1/91:82)。

 

07 . 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连带返还义务

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可基于合同关系上的请求权向承租人、次承租人主张租赁物及占用房屋使用费的连带返还。

标签:房屋租赁|转租|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2012年5月,实业公司与商贸公司建立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其后,商贸公司将商铺转租给陈某。同年10月,实业公司与商贸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实业公司据此向陈某发函要求收函后2日内重签租赁合同或退费。因陈某未予理置,实业公司诉请陈某搬离并恢复原状,同时支付房屋使用费,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商贸公司对外转租系经实业公司同意,且转租期限在租赁期限内,商贸公司与陈某所签转租协议有效。实业公司与商贸公司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商贸公司与陈某转租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出租人实业公司有权要求陈某返还租赁房屋。②租赁合同解除后,实业公司并未立即要求陈某搬离,而是要求其与之重签租赁合同,陈某收函后未予理置,故陈某应在限定期限内腾退所租赁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判决陈某搬离房屋并恢复原状后交付实业公司,同时承担此期间房屋使用费,商贸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可基于合同关系上的请求权向承租人、次承租人主张租赁物及次承租人占用房屋使用费的连带返还。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锡山区法院(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260号“某实业公司与陈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案”,见《无锡恒廷实业有限公司诉陈玉森、无锡经融瑞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柯菲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219)。

 

08 . 严重侵害赠与人致精神伤害的,赠与人可撤销赠与

子女受赠房屋后,对作为赠与人的父母实施了解消性身份行为,造成赠与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赠与人可撤销赠与。

标签:房屋赠与|赠与撤销|侵害赠与人

案情简介:2006年,王某父将名下房产过户给长子王某,但一直保留产权证原件并收取租金。2012年,王某以遗失产权证为由,补办产权证并自行收取租金。其后,王某在菲律宾提起针对其父及其他家人的民事诉讼和刑事控告。2013年,王某父诉请撤销赠与,并将诉争房屋再过户至自己名下。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此处“侵害”应包括对包括身体健康、精神、人格权、财产权等方面的侵害。②本案中,诉争房产原始产权证原件一直由王某父保管,王某对此明知,却仍称证件保管不慎,并登报遗失,补办产权证,进而收取租金,王某行为已严重侵害其父权利。③子女乃父母亲精神寄托与依靠,王某作为赠与人长子,在其母亲去世后,理应对年迈父亲怀有尊重、爱护之心,但王某虽在法律上接受父亲巨额财产赠与,事实上并未实际交付,且基于经济利益纠纷方面原因对本应安享晚年的父亲进行刑事控告,企图让年迈父亲受到刑事制裁,致使本案所述涉赠与依据的父子亲情基础丧失。无论刑事控告结果如何,必然是对其父精神层面的严重伤害,符合前述法条规定条件,故判决撤销赠与,王某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于其父名下。

实务要点:子女受赠房屋后,对作为赠与人的父母实施侵害财产权、刑事控告等系列解消性身份行为,造成赠与人严重精神伤害的,可认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赠与人可依法撤销赠与。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4)厦民终字第2905号“王某与王某子赠与合同纠纷案”,见《王芳泽诉王俊英赠与合同纠纷案——不动产赠与中受赠人侵害行为的认定》(林巧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1/9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