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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1、被告2、赵X系赵XX之子。赵X于2002年5月17日去世、被告3系赵X之子。赵XX于2008年11月11日去世。赵XX与原告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二人于1987年登记结婚,后于1997年办理离婚手续。2001年9月1日,赵XX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海淀区怡秀园9号楼413号房屋。赵XX去世后,被告1、2于2009年3月30日在公证处办理《公证书》:房屋由被告1、2共同继承,被告3自愿放弃代为继承权。
另查,2010年原告曾在海淀法院起诉被告1、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要求分割413号房屋。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原告再次起诉被告1、2法定继承纠纷,被法院裁定驳回。现原告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诉至法院。
庭审情况: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继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母亲于1987年登记结婚,1997年为了争得第三人房产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2000年房屋拆迁后双方共同生活、居住在413室房屋。2008年11月赵XX去世。后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赵XX前述。原告与赵XX共同生活长达22年,在此期间原告对赵XX抚养较多,而且帮助赵XX抚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大儿子一家15年及被告1的女儿六年。原告作为应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有权分得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
被告辩称:1、原告属于重复起诉;2、被告母亲享有退休金,在生活上不需要被告提供经济来源,在劳务不需要原告给予扶持;3、即使原告认为属于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本案的诉讼理由与之前诉讼理由不一致,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禁止范围。因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二人应给付原告适当的款项。故判决:
被告给付赵某人民币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