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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新洲区百元投资解析民间金融借贷与不正规的集资的不同

发布于 2015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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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新洲区百元投资解析民间金融借贷与不正规的集资的不同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4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效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需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三)法律认可的合法地位:
     《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公民运用其合法获得的货币性财产出借给他人,从而获得一定收益的民间融资行为符合宪法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要求。

     《民法通则》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法的融资关系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也承认具备真实意思表示的民间借贷具有法律效力,确认了市场主体具有运用自有资金进行融资获益的权利。

     此外,《民事诉讼法》、《物权法》、《担保法》、《公证法》等相关法律都明确了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

     二、非法集资

    (一)非法集资的定义: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二) 非法集资的主要特点: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三)非法集资的种类:
      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比较常见的是: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委托投资、委托理财进行非法集资。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最新的变化是:通过出售其份额并承诺售后返租、售后回购、定期返利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3、利用民间会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最近的变化: 利用地下钱庄进行集资活动。

     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常见的是: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

     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例如,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8、 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9、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不受法律保护
      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

      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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