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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典当公司,典当借款合同保证人责任范围

发布于 201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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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形
  
  在抵质押不成立或被无效的情形下,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当然对典当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
  
  (1)、在抵质押不成立或被无效的情形下,连带责任保证人当然对典当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物的保证与人的担保是两种并存的担保方式,担保物权的不成立不影响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这种认识对于典当行而言较为有利,其丧失物的担保不会影响其享有的其他担保方式的实现,典当行还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以收回本金、利息、综合费等,并且由于当物的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是平行的,典当行甚至可以抛弃当物的担保,而迳行要求有偿还能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免去处置当物之累。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也有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规定,在抵质押不成立或被无效的情形下,连带责任保证人当然对典当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存在法律依据。
  
  (2)、基于典当业的特殊性,在抵质押不成立或被无效的情形下,连带责任保证人仍然应在物的担保的范围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物的担保不成立,但是约定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仍然可以确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仅在约定的担保物的评估价值范围外承担补充连带保证责任。
  
  此种观点认为抵质押权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要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明显对保证人不公平,也不符合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预期。典当行的抵质押权不成立并非保证人的过错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对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进行衡平,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限定在当物的价值之外。如果依此理解,若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则典当行不但丧失了物的担保,更有可能丧失人的保证。  
2、典当存在合法有效的抵质押的情形
  
  在典当存在合法有效的抵质押的情形下,是否允许典当行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平行担保(即全额连带,不以行使物的担保为前提),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
  
  (1)、在典当存在合法有效的抵质押的情形下,允许典当行像普通债权人一样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平行担保。
  
  (2)、基于典当业的特殊性---无当物即无典当,绝当后典当行应首先处置当物受偿,对于处置当物受偿不足部分,才应由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补充保证责任。认识风险产生的原因
  
  此种认识风险产生的原因是典当特有的概念和制度与担保物权制度存在冲突。
  
  1我国现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对于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保证人承担补充(在物的担保之外)担保责任抑或是承担平行担保责任,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事先作出明确约定不同的实现顺位、比例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仅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补充担保责任。但因典当业特有的概念和制度的原因,致使典当行能否适用《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存在争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同样因典当业特有的概念和制度的原因,致使典当行能否适用《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存在争议。长沙典当***长沙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