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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抵押贷款,银行未查房主签名抵押借款合同被判无效

发布于 2014年05月21日

[摘要](咨询电话*** ***) 自家房屋不知何时成为银行抵押物,屋主汉先生很是不解,他诉诸法院希望查明真相。5月19日,榆中县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查明,汉先生的房屋是被他人冒名抵押至银行贷款30000元,在签署合同过程中,由于银行未对借款人签名进行严格审核,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银行承担。

  位于长沙朝阳路的那套房产,是汉先生名下的,在其居住使用的过程中,从未进行任何方式的出让抵押,可就在前不久,汉先生发现一件蹊跷事儿,2000年3月,有人与长沙某农村合作银行原属的金崖信用社签署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本金30000元,抵押物正是自己的这套房产。回想自己没有签署过任何关于抵押的合同,汉先生决定通过诉讼找真相。

  案件很快在长沙法院开庭审理,原来早在2000年3月6日,一名姓齐的男子以汉先生的名义,向当时的长沙某信用社提交了一份《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申请30000元短期贷款,并提出以位于县城栖云南路汉丰平所有的87.61平方米的楼房作为归还贷款的抵押物。齐某冒充汉先生的签名,与银行签署了多份合同后,2000年4月23日,银行发放了30000元贷款,而该贷款至今尚未偿还。

  身为被告方的长沙某农村合作银行认为抵押合同真实有效,虽然该抵押借款合同不是汉先生签署,却是由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所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代理人以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合法有效。

  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后认为,被告长沙某农村合作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应严格按照贷款的有关规定,以严谨、审慎的态度,本着对借贷双方负责的原则,严格地进行审查与校对,确保借款人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属同一人,否则,其应承担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及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书上凡“汉XX”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汉先生的本人签字,也未在合同签订后予以追认,此合同对汉先生不发生法律效力。银行辩称齐某作为代理人有权代为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但未提交授权的任何手续,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长沙某农村合作银行与齐某以原告汉XX名义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