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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汽车典当,地产抵押借款纠纷

发布于 2013年10月27日

[摘要](典当咨询电话*** ***)上诉人广东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女士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女士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冯女士某一系兄妹关系;被上诉人冯女士原就职于广州市委统战部,于2002年1月21日因精神方面疾病退休,原监护人为其长兄某一2003年11月26日至2003年12月20日、2005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先后进入广州市精神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此后至2009年间仍有继续治疗。广州市越秀区***权属人为被上诉人冯女士,于1996年6月向中共广州市委购买。被上诉人冯女士长兄某一于2006年12月11日因病死亡,现其监护人为某二(为被上诉人二哥)。上诉人为经营典当业务的企业法人。上诉人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冯女士有典当贷款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供一份签订日期为2005年8月15日的《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列明:当户(抵押人)为冯女士(乙方),乙方自愿以自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作为抵押物通过典当方式向上诉人借款,当金为人民币121700元,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发放,典当期限为叁个月,自2005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当金月利率为5‰,月综合费率为2.7%。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乙方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即不赎当或续当即为绝当,上诉人有权处分绝当房产。该合同尾页乙方签字处有“冯女士”签名字样。该合同经过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庭审中,被上诉人冯女士否认该签名为其所签,申请法院对该合同尾页乙方签字处的“冯女士”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冯女士的长兄某一有担保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供一份签订日期为2005年8月15日、由上诉人与冯某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冯某一对冯女士上述典当本金及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人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为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冯女士发放了当金,上诉人提供一份2005年8月19日的《借据》。该《借据》列明:“今借到广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现金121700元。”该《借据》下方有冯某一在见证人处的签名,还有在借款人栏处有“冯女士”签名字样。庭审中,被上诉人冯女士否认该《借据》上签名为其所签,申请法院对该“冯女士”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也否认收到过借款。2005年11月22日当期满后,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冯女士签订过《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续期协议》,将当期续期至2005年12月18日。经质证,该《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续期协议》乙方签字处并无被上诉人冯女士签名,签名者为“代黄××”,具体名称上诉人表示也不清楚,是冯某一带过来签订的。2005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冯某一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续期协议》,将当期续期至2006年1月18日。2006年1月26日,上诉人与冯某一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续期协议》,将当期续期至2006年2月18日,并注明前期所欠滞纳金均已交清。2006年2月15日,上诉人与冯某一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续期协议》,将当期续期至2006年4月18日。2006年4月14日,上诉人与冯某一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续期协议》,将当期续期至2006年5月18日。2006年5月22日,上诉人与冯某一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续期协议》,将当期续期至2006年7月18日。2006年9月5日,上诉人与冯某一签订一份《广东典当行与冯某一之间的承诺》,约定:一、冯某一于2006年9月12日前交人民币7789元(即本金12.17万元续期2个月的费用);二、冯某一于2006年10月15日前交人民币7789元(续期2个月的费用);三、冯某一于2006年11月23日前交人民币12.17万元赎回相关典物,否则广东典当行将处理该典当物(房产)。后冯某一于2006年12月11日因病死亡。2006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注销其户口登记。2008年8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冯女士发出书面《催款函》,要求被上诉人清偿借款121700元及逾期息费,无果。庭审中,被上诉人冯女士辩称并未收到该《催款函》。

另查明:上诉人于2005年8月20日从房管部门取得典当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

再查明:某一与原配偶何于2004年10月8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编号为(2004)穗海离字第1129号。冯某一于2006年12月11日因病死亡,2006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注销其户口登记,其法定继承人情况不明。上诉人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将某一华列为共同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冯某一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明确冯某一的法定继承人情况,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同意,并根据冯某一在上诉人起诉时已死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另行裁定驳回上诉人对冯某一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冯女士申请法院对《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尾页乙方签字处的“冯女士”签名、《借据》上“冯女士”的签名进行真伪笔迹鉴定,并愿意预交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亦在冯女士原工作单位调取了鉴定样本。上诉人称该合同经过广东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仍拒绝向法院提供《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借据》原件配合鉴定,导致本次鉴定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冯女士有典当贷款合同关系并实际发放贷款,向法院提供《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据》仅仅是完成了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冯女士原就职于广州市委统战部,2002年(36岁左右)即因精神方面疾病退休,由其长兄某一监护。此后多次在广州市精神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被上诉人冯女士否认于2005年8月15日与上诉人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否认在《借据》上签名,否认收到借款,并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真伪鉴定且表示愿意配合鉴定。为此,对《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据》上被上诉人冯女士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是进行三性审查的前提。上诉人以上述合同经过公证为由,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借据》原件配合鉴定,导致原审法院对有争议的《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借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述《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借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被上诉人冯女士不具证据约束力。此外,2005年11月22日当期满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冯女士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续期协议》(将当期续期至2005年12月18日),也无证据证实签名者“代黄××”为被上诉人所委托;此后与上诉人签订5份《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续期协议》也只能证明为担保人冯某一与上诉人所签,不能证明冯某一受被上诉人冯女士委托。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冯女士清偿典当本息、要求对典当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担保人冯某一已于2006年12月11日因病死亡,上诉人起诉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上诉人仍将其列为被上诉人显属不当,原审法院另行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担保人冯某一的起诉。至于担保人冯某一的法定继承人是否承责,上诉人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广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广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程序错误,处理不当,是一个错误判决。一、错误采信被认定为精神病人的陈述,并将其证明力置于一系列能相互印证的书证甚至公证文书及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证书之上。上诉人在原审立案时,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的《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冯女士用于抵押的《房地产证》、上诉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由冯女士的监护人冯某一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和6份《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续期协议》及《承诺》、冯某一出具的《借据》、向冯某一发出的《催款函》(经广州市广州公证书公证);本案庭审时,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供了确认冯某一离婚的《民事判决书》[(96)荔法民初字第204号],及由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于2005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冯女士从1997年3月19日至出证之日未婚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述证据除冯女士的离婚《民事判决书》外,均在庭审质证时提供了原件。上述证据组成的证据链,环环相扣且相互印证,足资证明以下事实:2005年8月,上诉人经谨慎审查(查验或收取冯女士的身份证及婚姻状况证明、拟抵押的房地产证等),在确信冯女士有权将自有房产设立抵押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并共同至广东省公证处公证,随后向广州市房管局申请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确保资金安全,又要求冯女士兄长冯某一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向冯女士借出款项人民币121700元。到期未还后,上诉人又与其签订多份续当协议且向其发出经公证的《催款函》。上述证据,在证据分类上都属于书证,且有些经过公证,有些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证书,其证明力理所当然在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之上。这些证据无可置疑地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典当关系成立。但是原审判决居然认为,“上诉人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冯女士有典当贷款合同关系并实际发放贷款,向法院提供《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据》仅仅是完成了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又认为“现被上诉人冯诗韵否认于2005年8月15日与上诉人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否认在《借据》上签名,否认收到借款,并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真伪鉴定且表示愿意配合鉴定。为此,对《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据》上被上诉人冯女士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是进行三性审查的前提”。以被认定为精神病的当事人陈述,否定一系列可互相印证的书证三性,实在荒谬无比。首先,上诉人证明典当关系成立,不仅仅是原审判决所称的上述两份证据,还包括《房地产他项权证》在内的其他多份书面证据(上文已列举,此处不赘)。这些书面证据,内容涵盖典当前审查、签约公证、抵押权登记、保证担保、放款及追款等一系列环节。这些证据中的《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催款函》经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由广州市国土房管局依职权颁发。这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可相互印证,应当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而被上诉人冯女士在原审时,除递交了其在广州市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及广州市精神病医院的费用明细和收费收据以试图证明是精神病人外(无涉案合同签订期间的就诊或用药纪录,也无具体精神病名),未能提供任何足以推翻上述书面证据的相反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冯女士的否认表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可见,包括公证文书在内的书证的证明力,不是当事人否认就能否定其证明力的。其次,对于被上诉人冯女士的“否认”陈述,如果其不是精神病人,有民事行为能力,则其“否认”在证据分类上当属当事人陈述。据《民事诉讼法》第71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单单有“否认”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支持的,其主张法律明文规定是不能支持的。如果被上诉人是原审判决确认的精神病人,虽然原审判决未依法就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规定作出判决,但其应是被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否认”表示,是不可能归类为当事人陈述的,不属于证据范畴。连证据都算不上,怎么可能有证据意义上的证明力?证明力都没有,怎么可能否定包括公证文书及国家机关颁发证书在内的书证的证明力?原审判决采信精神病人的所谓陈述,并据此否定上诉人一系列书证的证明力,难道不荒谬?二、否认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不承认监护人法定代理精神病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效力。精神病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由法律直接授与,这见之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冯某一是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冯女士的监护人,这见之于原审判决第3页第三段:“被上诉人冯女士原就职于广州市委统战部,于2002年1月21日因精神方面疾病退休,原监护人为其长兄冯某一”(判决第7页第四段亦有相同表述);一方面却否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否定其法定代理权,这体现在不确认冯某一以见证人身份签名并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的《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不确认由冯某一代理冯女士签署的数份《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续期协议》及《承诺》的效力;还有,原审判决居然没搞明白监护人的代理权由法律赋予,无需被监护人委托的常识,否则,就不会有“此后与上诉人签订5份《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续期协议》也只能证明为担保人冯某一与上诉人所签,不能证明冯某一受被上诉人冯女士委托”(见原审判决第8页第二段)这类与法律规定明显冲突的认定。冯某一既然被确认是冯女士的监护人,则其理所当然应当代理冯女士从事民事活动,其效力也应不容置疑。原审判决不确认冯某一的代理效力,违法。三、错误要求对公证文书及《借据》上冯女士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将鉴定不能的后果归责于上诉人。首先,没有必要对公证文书及《借据》上冯女士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这是因为:其一,《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上冯女士签名的真实性,已经公证机关依法证明,具极高证明力,单凭精神病人的否认表示,不足以撼动其效力。其二,冯某一已被原审判决认定为冯女士的监护人,其监护职责之一是代理被监护人冯女士从事民事活动。《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有监护人冯某一的书面担保佐证,《借据》上有冯某一签名见证,这已足以确证合同对冯女士有效且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被监护人冯女士在合同及借据上有无签名,均不对确认典当关系产生影响。其三,假使冯女士确未签名,

又不是精神病人,且冯某一没有代理权,则据冯某一向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资料(冯女士的身份证、离婚判决和无婚姻登记证明,房产证等),足以使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上诉人确信其有代理权,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同样对冯女士有效。其四,上诉人证明典当关系成立不仅仅是《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和《借据》,还包括《房地产他项权证》、《保证担保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续期协议》及《承诺》、《催款函》等证据,即使没有《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和《借据》,凭上述证据链也足以证明典当关系成立。 其次,被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依法不应准许鉴定。《民事证据规则》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被上诉人冯女士早在2009年即收到了起诉状副本,但却迟至2011年11月4日开庭后才申请笔迹鉴定,已远超法律规定,依法不应采纳。再次,鉴定不能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以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借据》原件配合鉴定,导致原审法院对有争议的《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借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见原审判决第7页倒数第l行——第8页第13行)。这一认定不对。其一,前文已说明,精神病人冯女士不承认签名的陈述,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足以动摇上述合同及借据的证明力。其二,上诉人不提供原件,并不必然导致无法鉴定。《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第25条有明确说明,合同原件共有四份,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有一份外,广东省公证处公证时有一份留底,广州市房管局受理抵押登记时也留有一份。原审法院为了这次鉴定,既然可以主动从广州市委

调取被上诉人上世纪90年代书写的档案资料作为笔迹鉴定样本,也应当同样可以从广东省公证处或广州市房管局调取合同原件。其三,上诉人出具的合同及借据上有被上诉人亲笔签名,已足以证明合同及借据由被上诉人出具,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非其所签,应当举证证明。据《民事证据规则》第25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不能通过鉴定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草率认定精神病人且不依法确认精神病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冯女士被认定为精神病人的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第8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

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本案中,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上诉人从未认为被上诉人是精神病人,但原审判决在无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医院的诊断、鉴定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在广州市脑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广州市精神病医院的费用明细和收费收据就认定冯女士是精神病人,显然太过儿戏。此外,又未对冯女士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是一个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请求:撤销(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801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抗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举证了《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据》、《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续期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典当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典当合同关系已经实际发生。由于被上诉人否认《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同时申请对上述证据签名真实性的鉴定,但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拒绝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供原审法院进行鉴定,同时《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续期协议》不失被上诉人签署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被上诉人委托签署的,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典当合同关系。

首先,上诉人向法院提供《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据》,但被上诉人否认上述证据签名真实性,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从而否认证据的证明力,同时也提出鉴定申请。在这种情况下,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依然拒不配合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进行鉴定,从而导致原审法院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继而无法认定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不仅是向法院简单地提供证据材料,同时还需要证明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程序对证据作出客观、全面的认定,从而证明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存在。由于上诉人拒不配合原审法院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进行鉴定,从而导致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无法作出判断,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借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被上诉人冯诗韵不具证据约束力并无不当。其次,《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续期协议》均无被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也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续期协议》上的签名均是受到被上诉人的委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续期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