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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过程中疾病及第三人因素的考量

发布于 2020年09月29日

[摘要]工伤认定过程中疾病及第三人因素的考量、2012年原告汇鸿公司与曹波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双方约定曹波受汇鸿公司派遣至境外从事建筑劳务。2012年9月13日曹波从中国出境至尼日利亚,
    工伤认定过程中疾病及第三人因素的考量、2012年原告汇鸿公司与曹波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双方约定曹波受汇鸿公司派遣至境外从事建筑劳务。2012年9月13日曹波从中国出境至尼日利亚,在汇鸿公司分包的尼日利亚某水泥厂的土建工程项目工地工作。2012年11月20日曹波与汇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从尼日利亚回国,次日抵达中国境内。2012年11月26日曹波因身体发热、寒战、不适等就诊于甘肃省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2012年12月1日,曹波体内检出环状疟疾原虫,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

    2012年12月4日平凉市人民医院向曹波家属发放死亡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注明曹波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肾功能衰竭、疟疾。第三人史彩霞系曹波的配偶,曹新邦、闫秀兰系曹波的父母,曹雅雯、曹娅妮、曹青轩系曹波的子女。

    2013年3月,第三人向被告扬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扬人社工认(2014)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曹波生前所在单位即原告汇鸿公司不服,以曹波感染疟疾非工作原因、曹波死亡系医疗事故所致以及曹波发病时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江苏省扬州江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扬州人社局作出的扬人社工认(2014)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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