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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王磊律师西安刑事律师,西安刑事诉讼律师,西安刑事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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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张玉环再审改判无罪案看刑事错案的生成路径

发布于 2020年09月18日

[摘要]张玉环案是近年来冤案平反的一个缩影,结合前几年由于真凶出现或者亡者归来被平反的冤案,需要再次反思刑事错案的生成路径,惩前毖后、牢记教训。在我国,许多刑事错案的生成,其核心原因在于证据裁判原则没有得到贯彻。
    2020年8月4日下午4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判张玉环故意杀人案,法院最终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张玉环无罪。至此,被羁押9778天的张玉环正式被改判无罪,他也是截止目前公开报道中被羁押时间最长的申冤者。本案的审判长田甘霖在宣判之后表示,本案不属于真凶出现或者亡者归来,改判遵循的主要原则就是疑罪从无。
    “复盘”本案会发现,原办案过程存在诸多“瑕疵”。如,在案物证包括抛尸现场附近提取的麻袋,在张玉环家中提取的麻绳,均与本案或张玉环缺乏关联;原审认定被害人张振荣将张玉环手背抓伤出血,缺乏证据证明,第一作案现场缺乏痕迹物证证明;张玉环的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前后矛盾,在作案地点、手段、抛尸时间等重要环节存在重大差异,且系先证后供。除张玉环有罪供述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玉环实施了犯罪行为,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锁链。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这样的证据显然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然而张玉环却被定罪羁押27年。张玉环及其辩护人表示,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苦苦申诉26年方才获得复查重审,有关部门有必要在改判无罪后,对违反程序规定的蹊跷之处进行反查,查清事实真相,让有关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张玉环案是近年来冤案平反的一个缩影,结合前几年由于真凶出现或者亡者归来被平反的冤案,需要再次反思刑事错案的生成路径,惩前毖后、牢记教训。在我国,许多刑事错案的生成,其核心原因在于证据裁判原则没有得到贯彻。另外,也与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的“流水作业”诉讼模式紧密相关,而且主要指向侦查阶段、审判阶段中的证据问题。
    一、证据裁判原则适用的基本要求
    (一)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
    刑事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适用中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判阶段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认定犯罪事实真相必需依据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而不能依据裁判者主观揣测和臆断,依赖非理性因素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运用证据规则查清刑事案件事实真相必须证据为基础,没有证据就不能认定刑事案件事实,自然也不能认定犯罪行为是否是由犯罪嫌疑人实施、实施什么类型的犯罪以及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如果公安司法机关脱离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那就完全违背了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需依据证据,这是对刑事证据裁判原则适用最基本的要求。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可从下两个方面对其内涵进行说明:一是从肯定积极的角度出发认为证据是认定犯罪事实的标准。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中,认定犯罪事实、追诉犯罪行为,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只能依靠证据进行。证据以外的任何东西都不能作为公安司法机关认定犯罪、追诉犯罪的依据。二是从否定消极的角度出发认为没有证据,就不能认定犯罪事实。这是从反面对刑事证据裁判原则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同时也从侧面强调刑事证据裁判原则对证据裁判的重要作用。
    (二)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为,证据能力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无法回避的问题。缺乏证据能力的证据公安司法机关不能用来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证据能力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收集到的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能够被用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的法律资格。
    首先,是证据能力的客观性要求。证据材料不应当是人的主观想象、猜测和臆断,它必须是随着案件的发生而产生,并且以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同时这种以客观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这样才可以被公安司法机关所接受进入调查程序。对于证据能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解决的是什么问题可以理解为在案件开庭审理前,何种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资格从而进入到法庭审理阶段的问题,证据能力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上是初步过滤影响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不利因素的作用。其次,是证据能力的关联性要求。证据能力与证据的关联性有关。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证据有没有证据能力,应当从其有没有恰当的证明要证案件情形的角度理解,即有无关联性为断。没有关巧性的证据,不但不可用来证实要证案件情形,当然也就没有证据能力一说”。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必然具有相关性,然而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必然具有证据能力。例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可能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但是其在法庭的提交可能会混淆争点或者误导裁判者的内也确信,则其不能作为证据,更不具备证据能力。此外,若是证据能为缺乏关联性的要求,那么公安司法机关收集、审查判断的证据材料很有可能是无止境的。对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没有关联性证据的收集调查是不符合现代诉讼效率要求的。最后,是证据能力的合法性要求。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发展历程在某种程度上可理解为是人们对证据合法性问题深化了解的结果。对此,可以做如下理解:一是,证据必需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二是,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其他任何主体不能作为证据的主体;三是,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主观随意取证,对于采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调查收集到的与案件事实真相有关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
    刑事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但是刑事证据裁判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刑事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各个不同阶段对不同证据裁判主体的适用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对与案件事实真相有关的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是不一样的,而且在刑事诉讼程序适用的不同阶段要求证据裁判主体对证据证明的方式也是不一样的。法庭审理阶段是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实施何种犯罪及是否量刑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的重要阶段,法庭根据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认证,最终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审判阶段对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法庭审判这一刑事诉讼最后的程序没有把握好证据关,很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审判程序中对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证明方式的要求应当适用严格的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即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提交法庭用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并且必须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法庭才可决定是否将其提交的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错案生成的路径分析
    (一)侦查阶段与证据相关的错案生成路径
    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主要的工作任务就是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还原犯罪事实的真相。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往往主动的行使侦查权,如果对侦查权不能进行必要的司法控制,很有可能会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近年来频繁爆出的冤假错案,在一定程度上与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力密切相关。有学者指出,“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而侦查阶段造成错案的原因主要在证据收集方面,主要表现为刑讯逼取供、无罪证据被忽视,其背后体现的是一种基于有罪推定的取证模式。有罪推定是指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司法人员即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做出有罪之推定,并以“有罪”、“定罪”为中心展开一系列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带有强烈主观倾向的诉讼行为。
    1、刑讯逼供
    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抨击刑讯逼供时说:“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试金石,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关于刑讯逼供与我国刑事错案的生成,有学者认为,“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的确如此,从近些年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所发生的这些冤案中,大都能看到刑讯逼供的影子。之所以刑讯逼供原因有很多,一些刑讯逼供行为是侦查人员在“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等外在压力下采取的无奈之举,具有消极被动性,而相当一部分刑讯逼供却是侦查人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突出表现,具有积极主动性。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基本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并将被追诉人的称谓作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划分,但在实践中,由于受传统职业心理和习惯的影响,一些侦查人员在观念上仍将犯罪嫌疑人视同罪犯,从而极易实施一些非法行为来使客观符合其主观认识,而刑讯逼供就是其常用手段。
    2、忽视无罪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司法人员树立无罪推定理念,严禁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要求。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一旦先入为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了有罪推定,就往往只重视有罪证据而忽视甚至无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这一因素同样是许多冤案产生的重要原因。在佘祥林案件中,1994年4月,佘祥林由于被怀疑谋杀了自己的妻子而被当地公安机关逮捕。逮捕前四个月,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走失,村民们说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1995年元旦前后,张在玉出走一年后,佘祥林的母亲杨五香寻访张在玉到一个村子时,几个村民都说曾在案发后见过张在玉并出具了一份“良心证明”。但是这份对于佘祥林极其关键的无罪证据却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
    3、“从供到证”的侦查方式
    纵观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不难看出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式基本上都是“从供到证”的方式,侦查人员长期在这种侦查方式的影响下,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通常先抓捕犯罪嫌疑人,然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一系列的讯问,最后根据讯问犯罪嫌疑人所得到的口供进行一系列的有关犯罪的侦查行为。我国的刑事司法传统观念就是根据口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而不是依据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认定在找不到其他证据或者已掌握的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情形下,通常把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与犯罪有关的有罪供述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突破口。轻率的采信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相互印证,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审判阶段与证据相关的错案生成路径
    1、举步艰难的“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在防治刑事错案中举足轻重。但在实践中却异常艰难,有时甚至出现辩方举证证明证据是非法获得的,但审判人员不采纳辩方意见的情况。在“陈琴琴案”中,辩护律师提交了陈琴琴转至临洮看守所后其身体存在肿胀的检查报告,并结合口供证明陈琴琴在看守所遭到了刑讯逼供,但法院仅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关于伤势的解释,就完全否认了辩方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再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方申请“排非”的,要求提供相关线索、材料,但实际上辩方在当前刑事司法环境下取证极其困难。最后,“两个证据规定”中涉及非法书证、物证的排除,以及有关书证、物证的查证与认定,也只是对司法机关取证时“行为模式”的规定,缺乏相应的制裁性规定。而且,对排除关键非法证据可能导致无罪判决的案件,许多司法机关对此讳莫如深,认为这是在放纵罪犯,削弱《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的功能。
    2、法定证明标准的“异化”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一个核心内容。在定罪上,我国《刑事诉讼法》长期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还细化补充规定了源自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从现有被纠正的错案来看,定罪的证据均没有确实、充分的程度,也没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却被定罪量刑。以“李怀亮案”为例,审判人员没有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是发生错判的核心原因。在这起2001年8月3日发生的强奸杀人案中,面对李怀亮的12次有罪供述和3次无罪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前后矛盾的有罪供述和证人证言,以及无法证明李怀亮和杀人案有任何联系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李怀亮就被提起公诉并被一二审判决故意杀人罪。
    三、结语

    刑事证据裁判原则就是指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适用有三个具体要求:一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认定犯罪事实,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必须依据证据;二是,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三是,认定犯罪事实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程序。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根据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审查判断运用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对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

    以上就是从张玉环再审改判无罪案看刑事错案的生成路径的解析过程,如果您需要法律帮助,欢迎来电咨询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