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活动的管理,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工程施工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活动,实施对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包括拟拆除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构筑物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工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确保施工安全。
第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除房屋建筑时,应当将拟拆除的工程发包给具有保证安全作业条件的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承担。承包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任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并按照其规定的范围从事拆除任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拆除二层或者二层以上的房屋建筑、高度在五米以上的构筑物,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一)除承包企业资质证书;
(二)拆房施工合同;
(三)拟拆房屋建筑的结构、面积、高度、层数、周边环境的说明及示意图;
(四)除工程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
(五)安监部门颁发的拆除承包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六)拆除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作业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七)拆除承包企业为拆除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的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拆除房屋建筑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工程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活动:
(一)拟拆除的房屋建筑的结构、面积、高度、层数、地下管线、周边环境的说明及示意图;
(二)拆除承包企业签订的拆房施工合同;
(三)拆除承包企业提供的符合拆房施工作业安全要求的保障措施的说明和按规定办理的安全监督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拆除的房屋建筑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依法确定的纪念性建筑的,建设单位除提供前款规定文件外,还应当出具有关部门同意拆除的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承包拆房施工的拆除承包企业资格、拆房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性能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