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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翠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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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同纠纷律师经营对外贸易纠纷案件

发布于 2019年01月04日

[摘要]庭审之后,一审法院在六个月的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内没有作出判决,按程序延长审限一次,最终作出一审判决,基本采纳了本人的代理意见,按双方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并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不成立,驳回对方的反诉。对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采纳了我方观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这个看似简单的案件,我方取得一二审均胜诉的结果。

一天,佛山公司某业务员经过预约来到我的办公室咨询,自称其公司产品在东南亚有一定市场,但自身无法直接经营对外贸易,而桂林公司有对外贸易资格,双方于2004年底开始有业务往来,采取的交易方式为佛山公司按厂价将产品出售给桂林公司,桂林公司再将货物销往东南亚,中间差价与佛山公司无关。


咨询者出示了几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以及数份增殖税发票的复印件,资料显示,佛山公司与桂林公司每笔交易金额不同,都是单独结算的,且由于之前互相信任,在数百次独立交易中,除了几笔交易有传真件往来之外,大部分交易仅凭一个电话即发货,佛山公司甚至都没有保留对方收货的凭证,而所欠的60余万元货款所对应的交易批次发生于2008年,现咨询是否可以通过诉讼追索该60余万元的货款。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本人根据咨询者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给他作了分析,要追索该笔货款,至少存在两方面的困难:一方面,由于是每笔交易单独结算,而所对应的交易发生于2008年8月份,虽然之后双方还有交易,但每笔交易都是对应的独立的,金额也不相同,且之后直到2010年底的双方有过数十次交易均已按每笔支付了对应的货款,那么,所拖欠的实际上是发生于2008年的独立存在的货款,到2012年已近四年,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另一方面,由于双方对该笔款项既无合同,也没有对方确认的收到货物的凭证,只有本方财务出具的内部记账凭证和开出去的增值税发票,如果对方否认收到货物,本方在证据上是欠缺的。


在作了以上分析后,我告诉他如果对方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或者否认已收货的事实,就目前的证据来看,该案胜诉的希望很渺茫。此时来人也坦陈在此之前已找过数位律师咨询,他们与我得出的判断基本相同,但是毕竟事实摆在那里,公司心有不甘,想冒险一搏。在来人一再坚持下,我提出了自己的诉讼策略,来人回公司汇报后,公司负责人认可我提出的诉讼方案,于是,在书面告知佛山公司诉讼风险后,律师事务所与佛山公司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正式由本人代理该案。

启动诉讼

考虑到如果单纯就08年一批次交易主张货款,必然超过诉讼时效,我们在起诉的时候将双方2004年底以来至2010年底双方最后终止交易为止,作为一个整体交易过程算总账的方式提起诉讼,由财务将全部发货金额减除回款金额后,得出的差额即为桂林公司所欠货款。
这样起诉的目的,实际上只是想从表面上先克服诉讼时效障碍,至少不让诉讼时效问题太突出,但在实质上如果对方提出抗辩,仍然是经不起质疑。在证据方面,更是欠缺,因为始终无法提供桂林公司收货的凭证,当时发货给桂林公司,有时候就是凭一个电话就发货了,因为合作期间双方互相很信任,也没有留下什么凭据。
诉讼虽然启动了,但我们心里仍是没有底,只能走一步看一步。

虚晃一招:申请司法会计鉴定

立案后,我方提供了几年来双方交易中数百份票据,比如开出去的增值税发票、银行回款凭证、自己内部发货记录等。其实,这些票据只要对方提出双方每次交易都是独立核算的,涉讼的交易实际上就是08年的一笔,每一笔都是单独交易,金额都一一对应,那么,这些复杂的票据,实际上与本案并无关联,明眼人应该可以看出这些票据只不过是我们为淡化诉讼时效障碍而放出的烟幕弹。这种做法,并不能最终解决问题,很难经得起对方的质疑与抗辩。

如何破局呢?这个时候,我建议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有权机构对双方几年来的业务往来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我们申请司法会计鉴定的理由是,双方为跨省异地交易,付款必通过银行,且均为我方先开增值税发票后由对方付款,对方持增值税发票后进行相关抵税操作,肯定会有这方面的记录,通过审计对方数年间用我方增值税发票抵税的总金额与实际通过银行付款给我们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即可算出对方欠我方的货款,而由于双方数年来发生数百次交易,账目繁多,需要专业鉴定才能得出权威结论。

这实际上只是虚晃的一招,因为佛山公司由于之前因为人员变动等原因,真要做鉴定,实际上也是一件很困难的事,甚至可能无法提供完整的资料供鉴定。之所以这么做,主要是让对方认为我方保留有完整的凭证可以经得起严格的审计;另一方面,也可以试探对方的底气,如果对方底气不足,或会有转机;再者,如果法院同意鉴定,实际上就是将双方数年来的业务往来视为一个整体交易来认定而,诉讼时效问题可迎刃而解。

转机如约而至

转机果然出现,就在我方提出司法会计鉴定之后没有多久,被告方不知道出于什么考虑,突然主动提出同意与我方对账。双方对数年来每一年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对账的结果是,被告方只认可欠我方货款近五十万,这一数字虽然比我方起诉标的少了十万多元,但却让拖欠货款事实得到确认并彻底排除了诉讼时效障碍,是我方满意的一个结果,因此,双方对数年来双方业务往来中每一年的销售额、回款额等盖章进行确认,并确认了被告方欠我方的货款的具体金额。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案件进展到这一步,是我们起诉之前没有意料到的,我们用一个虚张声势的司法会计鉴定申请,结果得到了这些对账资料,既没有了诉讼时效之忧,亦有了充足的证据,我们感觉已然胜券在握。


对方反诉,一波三折再陷困境

胜利的曙光只照了几天,在双方对完账不到一个星期,我们接到了法院的通知,桂林公司提起了反诉,要求佛山公司支付代理费近五十万元,这个金额与对账确认的货款金额基本相符。


桂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有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底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和2005年初由佛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佛山公司委托桂林公司代理产品出口,佛山公司按销售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成给桂林公司,甚至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以国内普通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结算,合同上有双方盖章。根据双方前些日对帐确认的每年业务量以及《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提成比例,计算出来的代理费与对帐单确认的货款基本相抵。


如果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佛山公司应当支付对方代理费与所欠货款基本相抵,那么,佛山公司实际上将面临败诉。当我将法院复印出来的代理合同和委托书传给佛山公司的时候,公司法人代表开始一头雾水,很久才回想起来,称在最开始与桂林公司做生意时,确实有过以委托代理方式交易的意向,双方通过洽谈达成协议之后,佛山公司将《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二份盖章后寄到桂林公司要求盖章确认后回寄一份,但之后双方并未达成协议,而是采取更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佛山公司直接将按厂价将货物卖给桂林公司,桂林公司再加价自己出售,差额利润属于桂林公司。由于改变了交易方式,之前佛山公司寄给桂林公司盖章确认的《委托代理合同》实际上并未生效,之后亦一直未履行。


而桂林公司则称,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已生效并履行:在代理合同签订之后不久,佛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桂林公司;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甚至很明确地约定了买卖合同只是双方进行代理交易的一种结算方式;另一方面,佛山公司这些年虽然没有直接给付桂林公司代理费,但桂林公司一直扣着佛山公司相应的货款,实际上是用货款抵扣代理费。这都表示双方按委托代理合同在履行协议。
诉讼进展至此,佛山公司再一次陷入了相当被动的境地。

抓住细节

佛山公司当初没有收回《委托代理合同》确实是重大失误,以至于造成了极大的被动,为了扭转困局,我反复的研究双方的证据材料,突然在《委托代理合同》上发现了一个细节,对方的公章后面有一串数字让我眼前一亮,印象中桂林市的单位公章在合同落款的2004年的时候应该没有这样一串识别码数字,也就是说对方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上对方的公章是以后盖上去的(实际很可能是本案诉讼启动后才补盖的),这印证了佛山公司关于委托代理合同寄出后由于对方没有确认而不生效的说法。
为了核实桂林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上所盖章是很久以后所盖,我们成功地从公安局印章管理部门调取到桂林公司刻制和领取印章的时间,结果显示,《委托代理合同》上的印章由桂林公司于2008年6月份向桂林市公安局领取。即桂林公司提供的这份《委托代理合同》,其至少是在2008年6月之后才盖章确认。这份证据为之后我们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成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庭审交锋

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成为双方在法庭上争议的焦点,如果合同成立生效,佛山公司将面临败诉。


东城合同纠纷律师我方观点认为,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未成立,主要观点是:

只有在经过要约和承诺,合同才成立并生效,而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根据该规定,本案中佛山公司向桂林公司发出要约,桂林公司则在至少四年以后才作出承诺,显然已超过合理的承诺期间,而根据合同法规定,超过承诺期限作出的承诺,是新要约,只有原要约人确认才可生效,因此本案中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成立。


在证据规则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桂林公司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所举的《委托代理合同》恰恰是一份明显超过承诺期而未成立的合同,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西城合同纠纷律师从实际履行来看,双方多年来一直按买卖合同关系履行协议,桂林公司没有举证证据佛山公司支付过其一分钱的所谓代理费,可见,双方亦未实际履行所谓的委托代理合同,如果真在2004年就存在代理关系,那么,在当年底及以后每年年底,佛山公司没有按合同条款给予其提成,桂林公司为什么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显然双方一直并未实际按委托代理合同履行。


从双方对账情况来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虽然确认了每年的销售金额,但在对账单中只确认桂林公司欠佛山公司货款,并未确认佛山公司欠桂林公司代理费。如果双方存在代理关系,为什么不一并确认拖欠的代理费金额呢?

至于之后佛山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授权书》,只是应桂林公司的要求,为支持和促进其销售,证明是佛山公司的正宗产品而已,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


对方认为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主要观点是:
《委托代理合同》有双方盖章确认,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买卖合同实际上正是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形式进行交易,正好说明双方是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
桂林公司一直扣着佛山公司货款且数额与代理费大致相当,亦正好说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至于对账单,双方已对每年的销售额对账确认,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按销售额百分之一点五的提成比例,实际上已能直接计算出提成金额,因此在对账时没有必要再确认总提成金额。

判决结果

庭审之后,一审法院在六个月的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内没有作出判决,按程序延长审限一次,最终作出一审判决,基本采纳了本人的代理意见,按双方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并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不成立,驳回对方的反诉。对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采纳了我方观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这个看似简单的案件,我方取得一二审均胜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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