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鉴定结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和公民、其他组织的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某种事实进行检验鉴定后所做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作为我国三大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在现代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七大诉讼证据之一,它的证明效力的法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鉴定结论证明效力具有优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第(二)项: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正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第(四)项: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第(二)项: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第二,鉴定结论证明效力具有排它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